(2015)梧刑执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黎治富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治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573号罪犯黎治富,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兴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以黎治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8)来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3月19日交付执行。罪犯黎治富曾于2011年、2013年共获减刑二年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7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治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黎治富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庭对罪犯黎治富减刑一年十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黎治富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罪犯黎治富没有履行财产刑,亦未能提供其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建议法庭酌情调整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黎治富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分137.4分。罪犯黎治富未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黎治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但罪犯黎治富未履行财产刑,且无困难证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调整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治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20日止),原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王妍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权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