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东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锦财与陈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财,陈爱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498号原告:朱锦财,被告:陈爱军。原告朱锦财为与被告陈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锦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爱军自2007年起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铝合金配件,共计货款8490.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现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490.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销货清单十六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又撤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多次铝合金买卖的业务往来,在买卖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或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90.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铝合金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条和销货清单确认的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主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锦财货款849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吉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