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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恒亮、范响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恒亮,范响宝,胥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92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恒亮,居民。被执行人范响宝,居民。被执行人胥俊,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恒亮、范响宝、胥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05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王恒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10日按月利率12.5733‰计算,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月利率12.5733‰的基础上增加50%计算);范响宝、胥俊对王恒亮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响宝、胥俊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王恒亮追偿;案件受理费932元,由王恒亮、范响宝、胥俊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产、车辆登记机构和银行、证券经营单位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5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夏伯远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