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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毛某,毛某甲,毛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73年5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毛某,男,生于1962年3月16日,汉族,农民。第三人:毛某甲,女,生于1985年1月10日,汉族。第三人:毛某乙,男,生于1974年2月23日,汉族,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毛某、第三人毛某甲、毛某乙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毛某及第三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毛某均系再婚。2014年,我诉至勉县人民法院与被告毛某离婚。勉县人民法院以(2014)勉民初字第00439号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并依法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我分得2.5万元现金及1.5万元债权,债权分别为被告毛某侄女即第三人毛某甲所借的1万元及毛某侄儿即第三人毛某乙所借的5000元。在2015年初,我电话联系第三人毛某甲及毛某乙,要求归还借款。但毛某甲及毛某乙均言明已将名下债务用现金方式归还给了被告毛某,致使我应享有的债权难以实现。被告毛某没有法律依据而占有本属于我的债权,属于不当得利。现诉请判令被告毛某将1.5万元返还给我。被告辩称:2014年5月份,我与原告经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在此前的2014年3月份,我侄女毛某甲及侄儿毛某乙就将他们分别所欠的1万元和5000元借款偿还与我。我之所以在离婚时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是因我认为这属是于自己的钱,没必要解释那么多。在去年法院判决离婚时,确定孩子毛某丙由被告抚养,由陈某自2014年5月起按照200元/月的标准逐月支付抚养费。现在,我不同意将这1.5万元返还原告,要求一次性折抵抚养费至毛某丙20周岁止。第三人毛某甲辩称:在2012年9、10月份,因我家修房,我向三叔毛某借款2万元。在2013年12月,我偿还了1万元。在2014年清明时节,我回老家省亲,知道他们正在闹离婚,我妈就催我赶快把借款还了。过的有一周时间,我就把尾欠的1万元还给了三叔毛某。我已将借款还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毛某乙辩称:在2013年,我想买一辆小轿车。我叔叔毛某知晓后,就主动借给我5000元。我把这5000元借款还给毛某时,他和陈某还没有离婚,之后才听说他们在闹离婚。我已将借款还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6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毛某在勉县武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同年11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丙。2014年4月2日,原告陈某诉请与被告毛某离婚。同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4)勉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毛某丙由毛某抚养,陈某自2014年5月起,按照200元/月的标准逐月支付抚养费至毛某丙独立生活止。同时,该判决书对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予以了分割,原告陈某分得其中2.5万元现金及1.5万元债权:即第三人毛丽(立)坤尾欠的1万元和第三人毛某乙(建)所借的5000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先后向毛某乙、毛某甲催收应享有的债权,但被告知均已在原、被告离婚前偿还给了被告毛某。2015年5月8日,原告陈某以不当得利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第三人毛某乙的户籍证明,(2014)勉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应根据第三人毛某乙、毛某甲二人偿还债务的时间为节点。如第三人系在2014年5月6日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确定了涉案1.5万元债权的主张权属陈某之后偿还了债务,则系毛某无法律依据而占有该债权,属于不当得利,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若在此时间之前,则系毛某在离婚时未如实陈述该债权的状态,应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提交有两份第三人的陈述笔录,以证明欠款事实和还款时间,但因调查人的代理资格受限,致使两份笔录的来源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就第三人还款的具体时间,原告在诉状中并未明确陈述,原告就此亦举证不能。被告毛某并不否认第三人欠款之事实,但称还款时间在与原告离婚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此陈述属其自认,且与第三人的陈述相吻合,本院应予采信。根据确认的法律事实,第三人毛某甲、毛某乙向被告偿还借款系在原、被告离婚之前,故本案案由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被告毛某在与原告离婚时隐瞒本案两笔债权的状态,致使原告陈某对此财产分割后的权利旁落。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以一次性折抵女儿毛某丙的抚养费予以抗辩,因(2014)勉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抚养费支付方式为逐月支付,原告亦拒绝变更,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诉请中,原告并未向第三人毛某甲、毛某乙提出权利主张,故二位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在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将已收取的1.5万元债权(其中毛某甲1万元、毛某乙5000元)返还原告陈某。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审判员  孙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