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何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何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菲,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译羚,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伟,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恒新铝业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美迪公司”)与被上诉人何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后,好美迪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何伟诉称:何伟于2011年3月8日入职,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5,000元。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好美迪公司拖欠工资及提成款项。现诉至法院,要求好美迪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6,908.01元、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原审中好美迪公司辩称:好美迪公司不应支付拖欠工资。何伟与好美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300元;好美迪公司仅拖欠2014年4月、7月及11月工资,合计7,800元。何伟请求的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何伟关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超两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根据《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内容,其中有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11日加盖公章。何伟系大学应届毕业生,无工作经验,故安排试用期为六个月,双方于2012年3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何伟关于2011年2月-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因何伟未按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伟原系好美迪公司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1年3月8日,何伟开始到好美迪公司工作,并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双方于2012年3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何伟从事职员工作,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月工资1300元。2013年4月1日,好美迪公司公司作出《员工工作岗位异动表》一份,内容为:何伟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8日,调动何伟原工作岗位财务部门至计划部门,调整原工资数额2500元为2600元,同时附有好美迪公司公司相关负责人及何伟本人签名。好美迪公司于2014年8月21-22日,向何伟分两次向何伟支付工资4266.85元(补发5月工资),4983元(补发6月工资),平均数额为4625元[(4,266.85元+4,983元)÷2];何伟提供对账单中没有4月及7-11月期间的支付工资记录。好美迪公司没有为何伟缴纳社会保险费。何伟于2014年11月14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好美迪公司公司申请辞职,后何伟再未到好美迪公司公司去上班。何伟就上述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何伟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何伟作为好美迪公司职工已向好美迪公司提供劳动,好美迪公司应支付相应工资。根据何伟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好美迪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好美迪公司拖欠部分期间工资,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好美迪公司应向何伟支付拖欠工资26,908.01元。关于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何伟作为劳动者已提供劳动,好美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予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何伟于2014年与好美迪公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该项请求未予超过时效,原审法院对好美迪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好美迪公司在法定期间未与何伟签订劳动合同,应向何伟支付从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24,000元(2,500元×11个月),原审法院对何伟的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因何伟以扣发工资为由向好美迪公司公司提出辞职,后好美迪公司未向原支付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因何伟在好美迪公司工作时间已超过三年半,故好美迪公司应向何伟支付四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以2014年两个月平均工资4625元为标准计算,好美迪公司应予支持18,500元(4625元×4个月),对何伟的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伟支付工资26,908.01元;二、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何伟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从2011年3月8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劳动者应负担部分由何伟承担,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由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四、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伟支付经济补偿金18,500元;五、驳回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伟负担。宣判后,好美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伟的月工资应为1300元,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何伟入职时间应为2011年7月,原审法院认定为2011年3月错误;社会保险补缴期限错误,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何伟属于主动辞职,原审法院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属于大专生,可以提前一年参加工作,学校允许就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好美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好美迪公司提出何伟的月工资应为1300元,入职时间紧应为2011年7月的主张,因该上诉主张与好美迪公司公司作出《员工工作岗位异动表》内容所记载的内容(即:何伟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8日,调动何伟原工作岗位财务部门至计划部门,调整原工资数额2500元为2600元。)不一致,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好美迪公司主张何伟要求的社会保险费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该法律规定,何伟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好美迪公司主张因何伟主动离职,故不应支付补偿金的问题,因好美迪公司违反劳动法行为在先,何伟因劳动权利被侵害主动离职,依法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好美迪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