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口支行与施家亮、施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口支行,施家亮,施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口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43号。负责人林威,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啊鑧,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瑜莺,该行职员。被告施家亮,男,汉族,1979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施玉梅,女,汉族,1982年3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口支行与被告施家亮、施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蔡啊鑧、张瑜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家亮、施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施家亮、施玉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闽]字[营业部]行[东街口]支行(2009)年[一手房贷0190)号),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106万元,用于购置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群众东路113号凯城花园*#楼*复式单元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两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两被告并以该合同项下所购房产为抵押物担保还款。2013年4月24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榕房他证TR字第××号)。同时,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施玉梅与被告施家亮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0日,被告施玉梅签署了《共同还款确认书》,确认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是,两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施家亮、施玉梅偿还贷款本金617128.22元人民币及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现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利息、罚息为17734.95元人民币,本息暂合计为634863.17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依约处分本案抵押物(即被告施家亮名下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群众东路113号凯城花园*#楼*复式单元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优先偿还本案全部债务;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被告施家亮、施玉梅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为适格的主体,且被告施家亮、施玉梅系夫妻关系;A2.2-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申请、2-2共同还款确认书、2-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闽]字[营业部]行[东街口]支行(2009)年[一手房贷0190)号),证明1.被告施家亮、施玉梅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人民币106万元;2.被告施玉梅确认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3.原告与被告施家亮、施玉梅就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群众东路113号凯城花园*#楼*复式单元房产贷款106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A3.房屋他项权证(榕房他证TR字第××号),证明原告为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群众东路113号凯城花园*#楼*复式单元房产之合法抵押权人;A4.借款凭证、贷款正常发放凭证,证明被告依约取得106万元贷款;A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截至2014年10月21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17128.22元人民币,欠息17734.95元人民币,该合同项下所欠本息暂计为634863.17元;A6.6-1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催收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6-2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单及签收详情单,证明原告曾致函被告催收欠款。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A1-A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2月1日,被告施家亮、施玉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闽]字[营业部]行[东街口]支行(2009)年[一手房贷0190)号),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106万元,用于购置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群众东路113号凯城花园*#楼*复式单元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两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两被告并以该合同项下所购房产为抵押物担保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基本权利和义务。被告施家亮与被告施玉梅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确认施家亮向原告借款106万元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承诺若借款人被告连续违约3期(含)或累计3个月未按时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自其在原告开立的任何账户中以无折支取方式扣收相关款项等。原、被告所购房产抵押事宜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进行了登记,2013年4月24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榕房他证TR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于2009年12月3日将106万元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施家亮工商银行账户。但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按期还款,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共欠本金617128.2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为17734.95元人民币,本息暂合计为634863.17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闽]字[营业部]行[东街口]支行(2009)年[一手房贷0190)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被告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的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7128.22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群众东路113号凯城花园*#楼*复式单元房产作为向原告贷款的抵押物。原告有权依约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以其所购房产从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两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家亮、施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口支行借款本金617128.22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为17734.95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两被告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二、若被告施家亮、施玉梅未按上述判令还款,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群众东路113号凯城花园*#楼*复式单元房产(榕房他证TR字第××号)房产从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48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如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心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