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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伟平与吴剑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陈绍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平,吴剑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陈绍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67号原告:吴伟平,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毛敏,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剑富,男,汉族,1988年6月19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绍辉,男,汉族,1991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剑富因被关押于广东省高明监狱无法到庭,本院对其进行了提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9883.68元(医疗费162019.0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13.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27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294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38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4年7月2日,被告吴剑富驾驶其所有的粤SUF6**号小客车与被告陈绍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乘客吴伟平、孙某某)在东莞市大朗镇内发生碰撞,造成陈绍辉、吴伟平、孙某某受伤送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吴剑富弃车逃离现场。交警认定:被告吴剑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绍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伟平及案外人孙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UF6**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吴剑富,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被告吴剑富事发后逃离现场,依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27周岁。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及女儿,在原告事发时分别年满56周岁、51周岁及1周岁零5个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大朗风发理发店(以下简称:大朗风发理发店)的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东莞市大朗海剪理发店的营业执照(以下简称:大朗海剪理发店)、误工证明、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大朗荔湾营业所(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荔湾营业所)的交易明细,以上显示:(1)原告于2013年2月至事发时均暂住在大朗镇金朗中路11号;(2)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25日在大朗风发理发店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后于2014年6月28日开始在大朗海剪理发店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3)依据原告提交其在邮政银行荔湾营业所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的交易明细记录,反映了原告在东莞居住生活及消费支出的情况。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在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60天,产生住院费148441.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0000元,欠费138441.7元),购买外购药品费用13260元。原告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肺挫伤并右侧少量气胸;空肠破裂等。出院医嘱为:休息半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1-1年半后视骨折情况取钢板等。原告出院后用去门诊费317.37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162019.07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处九级伤残及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30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940元。6.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为3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0天=6000元。8.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300元。9.护理费:原告医嘱注明其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本院按照东莞市一般护理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因此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60天×2人=6000元。10.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事发前的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住院60天,医嘱全休期为半年,原告在全休期届满前定残,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3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3500元/月÷30天/月×113天=13183.33元。11.残疾赔偿金:包括以下两项:(1)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上述第4项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广东省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三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2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26%(伤残系数)=169513.2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吴某乙,扶养年限为16年零7个月,由原告夫妻两人共同扶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为:24105.6元/年×16年7个月÷2人共同扶养×26%=51967.66元。以上两项共计为221480.9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3000元。13.鉴定费:2940元。14.交通费:酌情支持1800元。1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1310元。16.其他情况:本事故另外两名伤者孙某某、陈绍辉分别就其事故损失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66号(以下简称:466号)及(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96号(以下简称:196号)。其中本院在466号案中认定孙某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6949.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8668.6元;在196号案中认定陈绍辉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82058.4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65114.8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UF6**号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剑富逃离现场,依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吴剑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绍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以上第5-8项共计为199319.0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本事故另外两名伤者孙某某、陈绍辉该部分的损失分别为36949.8元及82058.43元,合计为318327.3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6261.45元(199319.07元÷318327.3元×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93057.62元,由被告吴剑富赔偿原告70%即135140.33元,由被告陈绍辉赔偿原告30%即57917.29元。以上第9-15项共计为259714.2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本事故另外两名伤者孙某某、陈绍辉该部分的损失分别为48668.6元及165114.8元,合计为473497.63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60335.18元(259714.23元÷473497.63元×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99379.05元,由被告吴剑富赔偿原告70%即139565.33元,由被告陈绍辉赔偿原告30%即59813.72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66593.63元给原告,被告吴剑富需赔偿274705.66元给原告,被告陈绍辉需赔偿117731.01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6593.63元给原告吴伟平;二、限被告吴剑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74705.66元给原告吴伟平;三、限被告陈绍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7731.01元给原告吴伟平;四、驳回原告吴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9元(原告已申请缓缴获本院批准),由原告吴伟平负担1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90元,被告吴剑富负担2432元,被告陈绍辉负担104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被告将各自负担的受理费迳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楚琪叶燕珊第6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