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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郭XX诉代XX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代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应民初字第559号原告郭XX,女,汉族,应县南河种镇人,现在太原市打工。被告代XX1,男,汉族,应县南河种镇人,现住本村。原告郭XX诉被告代X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4月30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4年腊月20日生育长子代XX2,现上大学,2004年2月16日生育次子戴XX,现读小学。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4年8月离开被告外出打工,现已分居十一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戴X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代XX1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4月30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腊月20日生育长子代XX2,现读大学,2004年2月16日生育次子戴XX,现在读小学。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结婚证明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两子,双方应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XX与被告代XX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安勇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人民陪审员  贾兴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