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法委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李贵申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违法保全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贵,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哈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李贵,男,汉族,1930年1月24日出生,哈尔滨市松江航运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曲红,女,汉族,1966年12月22日出生,无职业。赔偿义务机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窦志国,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宁,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新明,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李贵因违法保全申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道里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道里法院作出的(2014)里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道里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里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2011年2月27日,李贵与马金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贵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大民兴街4号4037栋1单元401室的房屋以46.6万元的价格卖给马金杰。马金杰依约向李贵交纳定金6万元。2011年3月31日,马金杰诉至道里法院,要求解除与李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李贵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2万元。2011年4月29日,道里法院依马金杰的申请,作出(2011)里民三初字第1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李贵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大民兴街4号4037栋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77.87平方米(使用面积53.70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两年。2011年5月3日,道里法院作出(2011)里民三初字第1000-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案外人胡延宽(马金杰丈夫)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共乐小区42栋5单元203室、建筑面积32.3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保全的担保,查封期限为两年。2011年5月3日,道里法院将上述两份裁定同时送达给协助执行机关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将两套房屋办理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2011年11月30日,道里法院作出(2011)里民三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马金杰与李贵签订的卖、兑房协议;二、李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马金杰购房定金12万元。李贵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出上诉,市中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哈民二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道里法院(2011)里民三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道里法院(2011)里民三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马金杰已付定金6万元不予返还。三、驳回马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马金杰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黑高民申二字第500号民事裁定,指令市中院再审。市中院再审后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哈民二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市中院(2012)哈民二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和道里法院(2011)里民三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李贵与马金杰签订的卖、兑房协议;三、李贵返还马金杰购房定金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3年12月17日,马金杰向道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李贵返还购房定金6万元,现该案在执行程序中。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档案信息中心体现,李贵于2013年7月19日与案外人杨希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争议之房以4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杨希梅。经该中心查询,李贵名下无其他房产。道里法院认为:马金杰要求李贵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如不查封争议房屋,存在判决难以执行的可能。因房屋为不可分物,且除争议房屋外李贵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封该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道里法院对李贵房屋查封二年,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道里法院保全裁定书制作在前,担保裁定书制作在后,但两份裁定是同时送达给协助执行机关的,查封程序不违法。本案标的额为12万元,该担保房屋的价值与12万元相当,且足以弥补财产保全可能给李贵造成的损失,故担保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道里法院对争议房屋进行查封及查封期限的长短并不影响李贵出售房屋,李贵提出的道里法院违法查封行为导致其无法出售房屋,造成其财产损失21.8万元的主张不成立。决定:驳回李贵关于道里法院违法保全造成其21.8万元损失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李贵以道里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不合法、保全超出法定范围、保全程序违法、保全担保不符合法律要求、查封期限超出合理期限为由,申请:1、撤销道里法院(2014)里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确认道里法院(2011)里民三初字第1000-1号民事裁定书所作的查封保全措施违法;3、要求道里法院赔偿其因房产被查封二年而不能出售所产生的债务利息15.8万元及房产出售价格损失6万元,共计21.8万元。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道里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赔偿委员会另查明:因被执行人李贵暂无可供执行财产,道里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以(2014)里法执字第52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7月7日,马金杰向道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道里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里执字第114号执行裁定,裁定每个月支付李贵工资1000元,余款予以冻结至6万元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卖、兑房协议书、(2011)里民三初字第1000-1号、1000-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里民三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2012)哈民二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2012)黑高民申二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2013)哈民二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4)里法执字第523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2014)里执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书、(2014)里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房屋买卖合同等。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马金杰在诉李贵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其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二是要求李贵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其诉请具有财产给付内容。若李贵在诉讼期间出售房屋,存在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且在马金杰依(2013)哈民二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时,李贵已将被查封房产出卖,其除退休工资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事实上造成了使判决难以执行的后果,故道里法院依马金杰申请采取查封李贵房产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定条件。马金杰申请保全其与李贵所诉争的房产,且其提供了财产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被保全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申请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超标的额查封。因被查封的房屋为不可分物,且李贵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道里法院查封该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书和担保书的形式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对于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书能否同一天制作亦没有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虽然道里法院保全裁定书制作在前,担保裁定书制作在后,但两份裁定书是同时送达给协助执行机关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中的,不存在先查封李贵的房屋,后查封用于担保的房屋的问题。道里法院于2011年5月3日向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即采取保全措施时,已收取保全费,故道里法院的财产保全行为程序不违法。本案标的额为12万元,担保房产的价值足以弥补财产保全可能给李贵造成的损失,且道里法院(2011)里民三初字第1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李贵负责保管并可以使用该房产,查封行为并不会对该房产本身造成直接损害,故该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道里法院对李贵房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符合法律规定。李贵如欲在查封期间出售被查封的房产,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房产被查封之日起,向道里法院提供其他担保以解除该查封,或者在法院监管下进行交易,但李贵在诉讼期间并未提出过相关的申请,因此李贵关于因道里法院的查封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不成立。综上,道里法院查封李贵房产的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未对被查封房产造成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2014)里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