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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寿堂与吴秋凌、劳国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秋凌,施寿堂,劳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吴秋凌。委托代理人:方刚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施寿堂。委托代理人:朱金华。一审被告:劳国忠。再审申请人吴秋凌因与被申请人施寿堂、一审被告劳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金婺商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秋凌申请再审称:⒈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诉讼标的已在刑事案件中判决处理,被认定在劳国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金额内,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刑事判决后不得提出民事诉讼。施寿堂隐瞒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⒉本案系公告送达,吴秋凌未收到过传票,丧失答辩权,未收到判决书,丧失上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十)项规定,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施寿堂答辩称:⒈劳国忠因非法吸存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其所借的款项无需归还。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不同的法律责任。吴秋凌在本案中引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法律的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适用。本案并不适用该原则。⒉一审已按法律规定通过公告形式送达开庭通知、副本、判决书,吴秋凌不参加诉讼是其藐视法庭的表现,不利后果理应由其承担。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吴秋凌所提再审申请,已超过上述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吴秋凌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吴秋凌虽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2009)金婺刑初字第759号刑事判决书、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于2009年5月对施寿堂所做询问笔录及对劳国忠所做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并非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吴秋凌所提交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4年6月,吴秋凌于2015年4月申请再审已超过再审申请期限。一审依据施寿堂提交的借款合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情况说明、公证书等证据作出判决,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一审在向劳国忠、吴秋凌的户籍地址寄送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被退回后,依法进行公告送达,送达程序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吴秋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且其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故对其所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秋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向华审 判 员 邵秋玲审 判 员 金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越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