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苏怡华建材有限公司与盛伯和、柳海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伯和,江苏怡华建材有限公司,柳海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伯和。委托代理人袁佳佳,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怡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张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晓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浩永,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柳海松。上诉人盛伯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怡华建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柳海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宿城埠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伯和的委托代理人袁佳佳,被上诉人怡华公司的委托代理孟浩永,原审被告柳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盛伯和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盛伯和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盛伯和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上诉人盛伯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