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与彭钢先、梁燕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彭钢先,梁燕梅,杨洪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住所地:兴业县石南镇环西路156号。法定代表人梁有创,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展勇,中国农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职工。被告彭钢先。被告梁燕梅,女,1980年4月出生,汉族,住兴业县葵阳镇铁联政府路12号。被告杨洪波。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与被告彭钢先、梁燕梅、杨洪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彭钢先、梁燕梅、杨洪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梁立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