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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669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孟春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秀丽,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成建,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被告徐某甲之父。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春江、代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2004年我与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1日我们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徐某乙。我和徐某甲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我花钱等琐事争吵,我们外出打工时,徐某甲老是怀疑我有外遇,说我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多次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6月2日,徐某甲把我名下25万元存款取走,把我身上的几千元零花钱也偷偷拿走,没有给我留下一分钱,把我名下的车牌号为苏******的轿车开走,并扣留我的驾驶证。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与徐某甲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张某抚养,徐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徐某甲返还我的工伤赔偿金12.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徐某甲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相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张某与徐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2、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户查询单复印件、取款记录,证明张某名下有25.5万元存款,包括12.5万元;3、工伤事故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证明张某的工伤赔偿12.5万元系个人财产;4、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该车辆系张某、徐某甲的共同财产。徐某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4年张某与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21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于2006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张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张某所举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张某与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张某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若双方能多从家庭角度考虑问题,互谅互让,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因此,张某请求判决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