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吴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一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8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8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平、陈晓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吴某二人经过事先商量,窜至万泉乡卫某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际,强行进入卫某某家中,将其一辆黑色夏杏三阳牌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44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将赃物退还失主。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吴某到万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卫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进出万泉乡的监控图片,万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的销售发票及注册登记信息,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万价鉴字(2014)第1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吴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经评估后认为,二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处以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岳姣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