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9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常陆与北京铁路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常陆,北京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9440号原告张常陆,男,1942年9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注册号100000000013665。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玉琦,男,北京铁路局企业管理和法律事务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宋金海,男,北京铁路局法律顾问。原告张常陆与被告北京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常陆与被告北京铁路局之委托代理人曹玉琦、宋金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常陆诉称,我是北京铁路局的退休职工。在职期间我从事机车乘务员岗位,属于高温特殊工种,应每月单独列支支付特殊工种津贴(高温费),但北京铁路局从未向我支付,我按每月200元估算的标准主张。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社险(1998)14号文件就工龄的折算作以规定,但在我办理退休时并未进行工龄折算,导致我的退休养老金存在差额,我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主张。现我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铁路局:1、支付我高温费37400元;2、支付我养老金150000元。北京铁路局辩称,张常陆是我单位的退休职工,在职期间从事机车乘务员岗位。该岗位属于高温特殊工种,但并无特殊工种津贴(高温费),故我单位未向张常陆支付该项津贴。此外张常陆向我单位主张退休养老金差额并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常陆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常陆原��北京铁路局机车乘务员,1997年9月退休。张常陆主张其岗位属于高温特殊工种,在职期间北京铁路局从未向其支付特殊工种津贴(高温费),故应向其支付1966年7月至1997年9月期间的上述高温费,标准按照其估算的每月200元主张。经询问,张常陆表示其该项诉请并非防暑降温费。北京铁路局则表示张常陆主张的特殊工种津贴(高温费)并无法律依据,铁路工资制度中亦无该项目故其单位从未向张常陆发放。张常陆的养老保险已纳入地方统筹管理。张常陆主张依据相关文件规定,其退休时应当进行工龄的折算,但北京铁路局并未对其进行工龄折算,导致其每月领取的退休金数额存在差额,故应向其支付1997年9月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养老金差额,标准按照每月500元主张。张常陆就其主张提举《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文件》(社险(1998)14号)等证据,该��件第三条的内容为提前退休工种的工龄折算相关。北京铁路局认可该文件的真实性,但对张常陆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张常陆曾以要求北京铁路局支付特殊工种津贴、退休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张常陆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社险(1998)14号文件、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常陆主张北京铁路局应向其支付特殊工种津贴(高温费)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其亦未举证证明北京铁路局应向其支付该项高温费,故对张常陆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办理退休事宜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张常陆与北京铁路局之间因退休工龄折算问题引发争议,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张常陆基于此要求北京铁路局支付其养老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常陆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常陆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鹏代理审判员 马 敬代理审判员 王 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艳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