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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3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汽车驾驶员。2015年2月10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苏E×××××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陆家镇富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路路口南侧路段,欲制动时误踩油门,车头前部撞击前方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滕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被害人滕某连人带车倒地后当场死亡及两车不某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委托他人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某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某可以从宽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被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苏E×××××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陆家镇富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路路口南侧路段,欲制动时误踩油门,车头前部撞击前方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滕某骑行的自行车尾部,造成被害人滕某连人带车倒地后当场死亡及两车不某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委托他人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詹某、王某、陈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接警处警单、发、破案经过、临时号牌复印件、驾驶资格信息、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