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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敏峰与华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峰,华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516号原告陈敏峰。委托代理人倪学良,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佳芳。原告陈敏峰与被告华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峰委托代理人倪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峰诉称:其与华佳芳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6日,华佳芳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4月15日前归还。后华佳芳还款10000元,尚余30000元未归还。经多处催讨无果,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华佳芳立即向其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华佳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华佳芳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陈敏峰肆万元正。4月15日前归还。”陈敏峰陈述:其与华佳芳系朋友关系,华佳芳以需要资金急用为由向其借款。其与华佳芳在电话中谈好后,华佳芳至其开办的工厂内取现金40000元,并当场向其出具借条。2015年春节前,华佳芳向其送来一些酒,双方口头约定以酒抵借款10000元。此外,华佳芳再未向其偿付任何钱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敏峰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华佳芳向陈敏峰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该款理应归还。现陈敏峰自认已收到还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华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陈敏峰要求华佳芳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陈敏峰归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华佳芳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陈敏峰先行垫付,其同意由华佳芳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华佳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敏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陆  凌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艳(见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