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潍坊龙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王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龙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王某某,刘某某,昌乐东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潍坊龙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秀,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昌乐东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乔官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原告潍坊龙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龙达皮革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昌乐东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东日装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龙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秀、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昌乐东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龙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7月18日,昌乐昌隆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昌乐县北展镇经贸办公室签订租赁协议,北展镇经贸办公室将位于火山口南侧的土地、厂房租赁给昌乐昌隆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十年。201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厂房土地转让合同,原告将上述土地、厂房转让给被告刘某某,根据合同约定,刘某某将转让款付清后,原告将把同北展镇经贸办公室所签订合同的原件交给被告刘某某,因被告刘某某没有按照约定付清转让款,未取得该财产合法的使用权和处分权。而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借款纠纷进行审理时,根��王某某的申请,法院将位于火山口南侧的土地、厂房、车辆等予以查封,该土地、厂房、车辆等所有权归昌乐县北展镇政府,被告王某某无权申请法院查封上述财产,该查封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依法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并停止该财产的执行。被告王某某辩称,刘某某、昌乐东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他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该查封的土地、厂房和公司的生产经营,刘某某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后,刘某某已经取得该土地、厂房、车辆等的所有权,他申请法院查封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昌乐东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他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包括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及地上附着物全部转让给他。他欠原告的转让费已转化为借款,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款已经付清,该转让合同履行完毕,他��取得了转让合同约定的房地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法院查封的上述财产一直由他使用,他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该查封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某与刘某某、东日装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中,根据王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1)乐乔商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位于火山口南侧土地、厂房、车辆等,并进行了公告。2011年7月14日,案外人龙达皮革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1)乐乔商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火山口南侧土地、厂房、车辆等的查封,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014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乐执异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龙达皮革公司的异议。龙达皮革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1999年7月18日,昌乐昌隆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昌乐县北展镇经贸办公室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用场地为乙方租用甲方位于火山口南侧的土地面积5599㎡,房屋14间,建筑面积298㎡。使用年限:1999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上述场地范围内的原有房屋、电力设施和地上附着物乙方享有使用权。2010年6月7日,潍坊龙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刘某某签订了《厂房、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将《租赁协议》中的房地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及地面附着物)转让给乙方刘某某,乙方将转让款付清后,甲方将把同原北展镇经贸办公室签订的合同原件交给乙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转让合同。原《租赁合同》在本转让合同签订之时终止。甲方:王进一签字按印,乙方:刘某某签字按印。2012年3月12日,王进一起诉刘某某,要求解除《厂房、土地转让合同》,腾退占用的厂房、土地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2014年4月17日,王进一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2)乐阿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又查明,昌乐昌隆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董事长王进一,1999年12月8日,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佰祥,股东为韩国韩蘖斯箱包有限公司和昌乐县皮件厂。2001年12月17日,因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龙达皮革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4日,系中外合资,法定代表人王进一。股东为韩国韩蘖斯箱包株式会社和潍坊华龙皮革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1月31日,因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协议》,《厂房土地转让合同》,(2011)乐乔商初字第4号民事决书、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及(2012)乐阿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二份企业吊销信息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本院作出的(2011)乐乔商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位于火山口南侧土地、厂房和车辆等是否正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是:1999年7月18日,原昌乐县北展镇经贸办公室与昌乐昌隆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火山口南侧土地、厂房等租赁给昌乐昌隆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使用,昌乐昌隆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人为刘佰祥。2010年6月7日,原告潍坊龙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厂房、土地转让合同》,将上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位于火山口南侧土地、厂房(包括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及地面附着物)转让给刘某某使用,潍坊龙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进一。潍坊龙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和昌乐昌隆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本案中虽然原告潍坊龙达皮革制品有限��司提供了其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厂房、土地转让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院查封的土地、厂房等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与本院的查封无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作出的(2011)乐乔商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上述财产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潍坊龙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俊峰人民陪审员 秦学武人民陪审员 冯长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