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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高建武与殷德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建武,殷德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4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建武,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殷德超,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北大街松韵苑**号楼***号。负责人:武鹏,经理。再审申请人高建武因与被申请人殷德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建武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没有采信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而是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申请人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为由,确定申请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即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适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殷德超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9月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龙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申请人殷德超负事故主要责任,申请人高建武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1月4日,根据申请人高建武的委托,烟台北海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高建武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一审期间,由于被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经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高建武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高建武的损伤构不成伤残;高建武提供的病历材料中未见致其双耳听力下降的外伤情况记载,故无法确定其双耳耳聋与此次外伤有因果关系;建议休治时间为3个月。高建武虽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在一审法院协调由被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高建武垫付鉴定费用再次进行鉴定的情况下,高建武未予配合。鉴于上述情况,并结合高建武既往身体所受的伤害,在高建武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交警部门在事发后根据事故现场所作的认定,并非由原审法院所作出,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该项理由不属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建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建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审 判 员  丁万力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