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下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穆棱市兴源镇人民政府与闫修森、闫恪军、刘雪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棱市兴源镇人民政府,闫修森,闫恪军,刘雪莲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下民初字第50号原告穆棱市兴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单洪信委托代理人赵周永委托代理人黄龙昌被告闫修森被告闫恪军被告刘雪莲原告穆棱市兴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闫修森、闫恪军、刘雪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正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棱市兴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周永、黄龙昌、被告闫恪军、刘雪莲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修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棱市兴源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闫修森、闫恪军、刘雪莲系牡绥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的动迁户,为了保障被告能在2013年5月1日前得到安置宅基地,原告与闫修森签订了按期提供宅基地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其支付按期提供宅基地的保证金30000元,如果原告在2013年5月1日前向其提供宅基地,其在接收宅基地前必须将3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同时其还应向原告支付宅基地款7007元。现原告按约定为其提供了宅基地,闫修森却未按约定归还原告30000元保证金及支付7007元宅基地款,因三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闫修森、闫恪军、刘雪莲返还保证金30000元,利息315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3月2日)并继续给付利息至保证金本息付清之日;二、给付宅基地款700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闫恪军、刘雪莲辩称,政府没有按时间征来地,政府违约,我们不应当返还保证金和宅基地款。被告闫修森未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闫修森、闫恪军、刘雪莲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穆棱市兴源镇人民政府宅基地保证金及利息并支付宅基地价款。原告穆棱市兴源镇人民政府,被告闫恪军、刘雪莲对法庭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原告穆棱市兴源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1、协议书一份、收据一张;2、穆政发(2012)20号文件,穆棱市人民政府关于穆棱市牡绥铁路扩能改造项目兴源段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穆棱市牡绥铁路扩能改造项目兴源段征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牡绥铁路扩能改造项目工程穆棱段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1、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向被告提供保证金,保证按期交付给被告宅基地一事达成协议,原告给付被告保证金,被告收到保证金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被告按照补偿安置方案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取得了按评估价上浮30%的货币补偿金,被征收房屋的宅基地按全面积取得了补偿金而不是补差因而就不应该再获得宅基地,若另行主张宅基地应按区片征地价格自行承担征地费用。二、光盘一张、2013年4月1日《牡绥铁路工程康吉村征收户宅基地(康吉新村安置区)分配方案》一份,证明被告参加了2013年4月29日宅基地分配大会,当场取得了宅基地分配方案,对宅基地的分配及按期返还宅基地保证金,给付宅基地款当场没有异议;《分配方案》已向被告明示,安置户在宅基地选号后,必须于2013年5月2日15时前将政府发放的每个宅基地30000元保证金和应交付的7007元宅基地款交镇政府财政所。三、2013年4月29日康吉村铁路动迁户宅基地安置选号登记表一份、康吉村动迁户宅基地划分位置图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已经实际取得了宅基地,而且对自己取得宅基地的位置自愿确认。四、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其中贺连香、乔恩举、张书海、吴代祥、李继信、高文彬、董德春各2张、法院生效裁判文书2份(穆民初字第259、260号)、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返还宅基地保证金结算票据3张,证明7户9个宅基地保证金和宅基地款已经交给镇财政所,另有3户动迁安置户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或执行和解协议,并即时履行了协议。共10户12个宅基地的动迁户主动认可原告诉求,从而证实原告的诉请是合理合法的。五、穆棱市兴源镇康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王秋文在新宅基地建设房屋的照片2张,证明被告已经按期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并在宅基地上盖了房子。被告闫恪军、刘雪莲对上述2至5组证据均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只是书面选号,并没有实际发放宅基地,其他回迁户与政府的和解与被告无关,另外证明被告家在宅基地上该放的照片是两年后才照的,证明不了宅基地分下来了。本院认为,被告闫恪军、刘雪莲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且闫恪军认可在选号大会上代替其父亲闫修森签的字,故本院对一、二、三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一、二、三组证据的内容,第四、五组证据的内容亦能与一、二、三组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第四、五组证据也予以采信,被告闫恪军、刘雪莲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闫恪军、刘雪莲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2013年5月2日录音视频一份,证明原告兴源镇人民政府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宅基地。原告对该证据均持有异议,其认为,1、被告家在场景中根本就没出现,2、表达诉请的人身份是宅基地区片的人,3、就被告家的宅基地从南向北数是第五行,西数第二户的位置,从西侧是有一条路不受影响,综上,录像不能证明被告要表达的诉求。二、2013年4月26日录音视频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地不是正常征下来的,而是抢占下来的,实际没有给被告发放宅基地,并且有的被征地户没有收到征地款。原告对该证据均持有异议,其认为,所有的录像照片是在2013年4月26日,原告兴源镇政府请市规划局和相关单位为宅基地安置区进行定点、放线确认界至,场景中警务车辆和人员的出现情况属实,该证据没有体现被告宅基地的位置,也没有体现工作人员的抢占行为和被征地户没有收到补偿款的补偿,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全部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两组录像中所表述内容系政府与征地户之间发生的纠纷,其中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2组证据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穆棱市兴源镇人民政府为了保障牡绥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的动迁户能及时分到宅基地,于2012年12月13日与闫修森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最迟在2013年5月1日前给被告提供宅基地,为保证信誉,原告给被告保证金30000元,作为按期提供宅基地的保证金。同时双方又约定,如果原告在2013年5月1日前未能向被告提供宅基地,保证金归被告所有,如按期提供宅基地,被告必须于2013年5月2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宅基地价款7007元。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召开了安置户宅基地选号大会,在选号大会上被告选择并得到了自己的宅基地一处。另查明,被告闫恪军、刘雪莲二人系夫妻关系,另一被告闫修森为二人父亲,三人为同一家庭体系。本院认为,原告穆棱市兴源镇人民政府与闫修森、闫恪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闫恪军在宅基地选号大会上选择宅基地的行为,经当事人签章确认,形式要件完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穆棱市兴源镇人民政府已按约定为闫修森、闫恪军提供宅基地一处,闫修森、闫恪军亦应返还穆棱市兴源镇人民政府保证金。被告刘雪莲与闫恪军系夫妻关系,应当与闫修森、闫恪军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穆棱市兴源镇人民政府要求闫修森、闫恪军、刘雪莲返还宅基地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宅基地价款70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闫修森、闫恪军、刘雪莲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闫修森、闫恪军、刘雪莲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给付保证金30000元的利息3150元(2013年5月3日计算至2015年3月2日)。但按年利率6%计算,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共计22个月,利息应为33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1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闫修森、闫恪军、刘雪莲以原告没有实际提供宅基地的辩解意见,因宅基地分配工作已经完成,被告已经实际取得宅基地,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修森、闫恪军、刘雪莲返还原告穆棱市兴源镇人民政府宅基地保证金30000元,利息3150元(自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息合计33150元;并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5.35%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闫修森、闫恪军、刘雪莲给付原告穆棱市兴源镇人民政府宅基地价款7007元。上述款项合计40157元,被告闫修森、闫恪军、刘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闫修森、闫恪军、刘雪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正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