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元东与项党、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东,项党,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258号原告李元东,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项党,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平,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项党,男(赵平的丈夫),其他同上。原告李元东与被告项党、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班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东、被告项党、被告赵平的委托代理人项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2014年2月10日,我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2,6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项党辩称,我与赵平是夫妻关系属实。借款属实,但是此款是耿发涛使用,耿发涛本人也同意偿还,借款本金是140,000.00元,12,600.00元是三个月的利息,共计是152,600.00元,2014年2月10日我出具的借条。重新出具借条后,耿发涛已经给付原告20,000.00元。被告赵平辩称,借款我不知道,也不能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0日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被告项党于2014年2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项党向李元东借款拾伍万贰仟陆佰元正(152,600.00元)利息每月肆仟贰佰元正(4,200元)借款人:项党2014年2月10日(原借款2011年12月10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即应在原告向其索要时及时偿还,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偏高,应适当下调,按月息2分计算为宜。被告项党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应是双方对原借款合同的重新约定,故对被告关于借款本金是140,000.00元,另外12,600.00元系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借款是否是案外人耿发涛使用与本案无关;且被告项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项党关于此借款是耿发涛使用,耿发涛也同意偿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项党的个人债务,故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称2014年7月案外人耿发涛曾偿还原告20,000.00元一节,虽然原告承认曾收到20,000.00元,但原、被告对20,000.00元的用途各执一词,无证据证明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故该20,000.00元被告可在能够提供新的证据后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党、赵平偿还原告李元东借款人民币152,6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借款利息;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00元,减半收取1,6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迟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