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姚炳仁诉被告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炳仁,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394号原告:姚炳仁,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赵依成,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刘家泡村组。法定代表人:徐福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世清,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兴隆街20-17。负责人:王福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云鹏,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原告姚炳仁诉被告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炳仁的委托代理人赵依成、被告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6时50分,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201国道1461公里800米路口右转弯时,与案外人刘吉平驾驶停放在201国道东侧辽F33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姚炳仁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29天,被诊断为:脑干挫伤、颅内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精神柒级伤残一处。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刘吉平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5528.86元、误工费7427.42元、护理费4122.84元、交通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残疾赔偿金204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693.6元,合计290059.72元。被告顺通公司系肇事车辆辽F33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就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两名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1884.7元。被告顺通公司辩称:被告顺通公司系肇事车辆辽F33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但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顺通公司已将上述车辆出租给案外人林福春,是案外人林福春雇佣的案外人刘吉平造成的本次涉案交通事故。被告顺通公司就肇事车辆辽F3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较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实际承租人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作为肇事车辆辽F33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上述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剔除超医保用药费用。因原告主张的休息天数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休息天数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产生了实际护理费损失,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提供的残疾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内容依据不足,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201国道1461km+800m路口右转弯时,与案外人刘吉平驾驶停放在201国道东侧的辽F339**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25日),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29天,被诊断为:脑干挫伤、颅内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护理人姚炳义,身份证号210604197408282013;护理人高广琪,身份证号210603196808214035。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第三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丹三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24号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炳仁)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其目前伤残程度应属于级。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大队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振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刘吉平负涉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顺通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辽F339**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就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双方对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45528.86元(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事实及医疗费票据原件确定);护理费:95.88元/天×7天×2人(一级护理)+95.88元/天×29天×1人(二级护理)=4122.84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事实、护理级别、护理天数,参照辽宁省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年确定);3、交通费:2元/天×39天=78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9天=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5、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40%(柒级伤残一处)=20462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920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以上损失合计为264146.7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振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明、出院诊断书、丹三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24号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顺通公司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顺通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振兴大队认定,案外人刘吉平负涉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按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顺通公司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顺通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顺通公司承担。对于被告顺通公司承担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顺通公司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要求,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通公司提出的关于涉案肇事车辆已经出租及超出保险赔偿部分应当由实际承租人承担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顺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出租给案外人的车辆,故对被告顺通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应当剔除原告主张医疗费中超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不同意赔偿原告护理费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了护理费损失,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同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了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且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亦均具有鉴定资格,被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208.08元为宜,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炳仁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4122.84元、交通费78元、残疾赔偿金9659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208.08元,合计1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炳仁医疗费36113.86元、残疾赔偿金108032.92元,合计144146.78元的30%即43244.03元。驳回原告姚炳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姚炳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葛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湘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