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威海市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周大福、谭永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市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周大福,谭永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林泉西路2451号。被告周大福,男,1969年出生。第三人谭永林,男。原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威海市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周大福、第三人谭永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5)阿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由于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未公布实施,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实质审查后定性该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我院无管辖权。由于起诉人对我院不予受理裁定不服,向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我院立案受理。我院受理后,依据原告提供的信息,在给被告威海市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周大福及第三人谭永林送达诉状、传票等上述材料过程中,发现原告诉状未提供明确的被告及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可以确定,人民法院在确定是否受理原告起诉的问题上,主要应从被告的身份、住所地两方面去审查。对于明确的被告,其审查标准在于能否将被告同其他单位或者自然人的身份区别开来。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地、联系方式、身份证明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身份的相关材料。我院也限期原告予以补正,但原告至今未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化审 判 员 邱书霞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