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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董淑芬、潘俊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芬,潘俊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71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任维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淑芬。被告潘俊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与被告董淑芬、潘俊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淑芬、潘俊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淑芬与被告潘俊悦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申请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贷款170000元用作新购房屋装修,原告经审查依约为二被告办理账号为62×××70的中银信用卡一张,并按时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70000元,且明确告知二被告每期还款金额及日期并让二被告明确知悉未按时还款的法律后果,对此被告董淑芬予以签字确认。孰料二被告在依约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便无故停止利息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罚息等共计66552.31元,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多次催促二被告及时还款,但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法律,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罚息及滞纳金共计66552.31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支付给原告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董淑芬、潘俊悦缺席无辩称。原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董淑芬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贷款出具的收入证明及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各一份,证实被告董淑芬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贷款的意向。4、客户谈话笔录一份,证实被告董淑芬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贷款用于易家通装修专项分期贷款,贷款170000元,分期期限为24个月,该笔贷款专项用于位于黄骅市众诚家园28-3-501室的装修。5、有被告董淑芬亲笔签名中银信用卡分期推荐表一张,证实被告董淑芬申请了该笔170000元分期贷款,用于证4所证实的专项装修房屋中的装饰材料、家具、家电等购买用途。6、被告董淑芬与被告潘俊悦共同签署的信用卡申请表一张,证实二被告为了获取原告发放的贷款,申办信用卡一张。7、被告董淑芬亲笔签名的承诺函一份,承诺该笔分期贷款仅用于易家通家装分期业务,如挪作他用,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以及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本人自行承担。8、原告发放贷款170000元的凭证一张,该凭证上有被告董淑芬签字。9、被告董淑芬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的还款明细共三页,证实被告在原告贷款后,在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无故停止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欠款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淑芬与被告潘俊悦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淑芬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提出申请,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贷款用作新购房屋装修。原告为被告董淑芬办理信用卡“易家通”家装分期业务,双方约定被告贷款170000元分24期偿还,利息按照欠款金额×万分之五×天数按月计收,滞纳金(罚息)按照欠款金额×百分之五×六个月(连续收取六个月后停止计收)。原告经审查依约为被告董淑芬办理账号为62×××70的中银信用卡一张,并于2013年7月25日发放贷款170000元,且明确告知被告董淑芬每期还款金额及日期并向其明确告知未按时还款的法律后果,对此被告董淑芬予以签字确认。被告董淑芬在依约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便无故停止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3月7日,被告董淑芬欠本金63675.3元、利息669.36元、滞纳金2207.65元,合计金额66552.31元。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与被告董淑芬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及时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董淑芬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董淑芬对所欠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应予偿还。因该笔金融借款发生于被告潘俊悦与董淑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房屋装修,故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俊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俊悦、潘俊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本金63675.3元、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669.36元、滞纳金2207.65元,共计66552.31元。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