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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乙。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在路桥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的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丁。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产生家庭暴力,以致矛盾不断扩大。2013年4月双方发生争吵,2014年5月双方争吵后被告又殴打原告以致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梁某丁由被告抚养费,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直至小孩成年为止。被告梁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丁,现未成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婚生子梁某丁、婚生女梁某丙身份证明、户口薄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孩子的健康成才考虑,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月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