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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卻玉平与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润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卻玉平,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润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严功业,倪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卻玉平。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存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润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如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功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少明。委托代理人:唐国权,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卻玉平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建设工程公司)、滁州润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江机械制造公司)、严功业、倪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来民二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9日,卻玉平为甲方,严功业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关于购销混凝土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提供C25混凝土给乙方,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每立方米混凝土价格为295元整(泵送),如需防冻剂每立方米加10元整。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字合同时预付人民币100000元整,工程结束付清余款。工期:自合同签字之日起十天完成。严功业已在该合同上签名,卻玉平未签名。合同签订后,严功业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卻玉平预付款1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卻玉平便从来安县闵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购混凝土销售给严功业,来安县闵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单上载明:施工单位名称为润江公司、工程部位为地坪(注:2014年1月5日供货单载明为垫层)。截止2014年1月5日,卻玉平依约向严功业提供泵送混凝土902.5立方米、早强泵送混凝土681立方米、飞泵混凝土129立方米用于润江机械制造公司建设,合计价款510707元。2014年1月24日,严功业支付卻玉平货款200000元,尚欠余款210707元至今未付。原审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润江机械制造公司为发包人与倪少明挂靠的众城建设工程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土建工程合同》,工程名称:铸钢车间办公楼土建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以下内容:办公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施工、地砖、内外墙砖及粉刷、门、窗、雨水系统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10日。后因严功业未付货款,卻玉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众城建设工程公司、润江机械制造公司、严功业、倪少明共同支付货款21070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卻玉平要求众城建设工程公司、润江机械制造公司、严功业、倪少明支付货款210707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严功业是否系众城建设工程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庭审中,仅有卻玉平陈述,众城建设工程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卻玉平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卻玉平关于该事实的主张不予采信。卻玉平与严功业签订的《关于购销混凝土合同》,卻玉平虽未签名,但卻玉平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同时,该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卻玉平从来安县闵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购混凝土后销售给严功业,严功业虽然将购买的混凝土用于润江机械制造公司地坪建设,但众城建设工程公司对卻玉平与严功业签订的《关于购销混凝土合同》不予认可,也不予追认,该合同只能认定是卻玉平与严功业双方的合意行为,不能认定为众城建设工程公司与卻玉平的合意行为,故众城建设工程公司对严功业欠卻玉平的货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卻玉平要求倪少明支付货款,由于卻玉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卻玉平仅根据众城建设工程公司承建润江机械制造公司工程,其提供的混凝土用于润江机械制造公司建设,即要求润江机械制造公司承担严功业所欠货款210707元,该主张证据不足,故卻玉平要求润江机械制造公司支付货款21070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卻玉平与严功业签订的《关于购销混凝土合同》,合法有效。严功业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利息损失。严功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卻玉平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严功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卻玉平货款210707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卻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1元,保全费2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111元,由被告严功业负担。卻玉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卻玉平虽然与严功业签订合同,但严功业系在润江机械制造公司的建设工程中施工,卻玉平所泵送的混凝土送至润江机械制造公司工地,润江机械制造公司已收到混凝土并用于该工程,卻玉平有理由认定严功业代表润江机械制造公司与卻玉平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混凝土,也完全符合表见代理。如果润江机械制造公司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发包给严功业个人,润江机械制造公司因其发包违法,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润江机械制造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众城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的签订人系倪少明,可以说倪少明系挂靠众城建设工程公司施工,严功业系施工队队长,由此可以认定严功业的行为代表倪少明,而倪少明又代表众城建设工程公司,送货单上也有倪少明的签字,因此,应当由众城建设工程公司及倪少明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局限于卻玉平与严功业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不审查卻玉平泵送混凝土使用事实及倪少明签字收货事实、支付货款来源、润江机械制造公司与众城建设工程公司工程结算的情况,显然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根据事实适用表见代理的条款,且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众城建设工程公司、润江机械制造公司、严功业、倪少明共同支付卻玉平货款210707元,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或发回重审。众城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称:一、与卻玉平签订《关于购销混凝土合同》的是严功业个人,向卻玉平支付混凝土款的也是严功业个人,众城建设工程公司、润江机械制造公司和倪少明均不是该合同当事人。二、卻玉平与严功业签订购销合同时,众城建设工程公司从润江机械制造公司承包的工程已完工;且众城建设工程公司派到工地的项目经理是马艳梅,众城建设工程公司并不知道严功业此人,更不会在工程完工后委托严功业去买混凝土。三、严功业系从卻玉平处购买了混凝土后又转手出售给他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严功业与卻玉平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严功业自己承担,与他人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卻玉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润江机械制造公司、严功业、倪少明均未作答辩。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众城建设工程公司、润江机械制造公司、严功业、倪少明是否应当共同支付卻玉平货款210707元,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严功业与卻玉平签订《关于购销混凝土合同》,系以其个人名义签订,严功业并非润江机械制造公司员工,亦并未取得润江机械制造公司的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严功业与卻玉平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严功业个人承担。卻玉平主张严功业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有理由相信严功业的行为系代表润江机械制造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卻玉平上诉主张如果润江机械制造公司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发包给严功业个人,润江机械制造公司因其发包违法,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卻玉平主张涉案工程系润江机械制造公司违法发包给严功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卻玉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其要求润江机械制造公司与严功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卻玉平主张倪少明系挂靠众城建设工程公司施工,严功业系施工队队长,由此认定严功业的行为代表倪少明,而倪少明又代表众城建设工程公司,因此,应当由众城建设工程公司及倪少明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根据润江机械制造公司与众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润江机械制造公司将其铸钢车间办公楼土建工程发包给众城建设工程公司施工,该工程项目经理是马艳梅,不是倪少明。卻玉平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众城建设工程公司与倪少明对上述事实亦均不予认可,卻玉平主张众城建设工程公司及倪少明对严功业所欠货款应承担给付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卻玉平一方面主张严功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理由相信严功业系代表润江机械制造公司与其签订购销合同,另一方面又主张严功业的行为代表倪少明。其前后主张自相矛盾,亦缺乏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1元,由上诉人卻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敬荣审判员  陶继航审判员  史克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