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卢淑蓉犯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淑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淑蓉,女,1945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身份证号码:510124194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友爱镇龙溪村*组**号,农村居民。因涉嫌诈骗,2013年3月6日被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3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淑蓉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淑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卢淑蓉等人在郫县唐昌镇,向易某某、高某某谎称有关系能将二人在监狱服刑的儿子释放,骗取易某某、高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58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淑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淑蓉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淑蓉主动退赔了被害人易某某、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易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淑蓉的供述;辨认笔录、挡获被告人经过、户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卢淑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淑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淑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淑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淑蓉主动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无前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淑蓉从轻处罚。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卢淑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卢淑蓉退赔被害人易某某、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