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3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成都多乐克家具有限公司与王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多乐克家具有限公司,王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767号原告成都多乐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杨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蓉、孙红梅,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男,汉族,1977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成都多乐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乐克公司”)诉被告王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乐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蓉、被告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乐克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13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起诉,其理由如下:一、四川省劳鉴2014年再97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中载明被告伤残情况为“右拇指末节缺失,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目前伤残情况鉴定为八级”,但是根据医院的诊断报告描述的“右手拇指末节指骨基底部处可见范围约0.44*0.5CM骨质缺损,末节指骨指间关节面略硬化”,被告的伤情只符合玖级伤残的规定,四川省劳鉴2014年再97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有误,劳动仲裁据此计算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不能成立。二、被告仅因一手指受伤,生活完全能够自理,且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需要护理及所需的护理依赖程度,故原告不应再赔偿被告护理费1200元。三、被告向仲裁委主张的本人工资为3185元,依据民诉法的处分原则,裁决内容不能超出请求的范围,故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以3185元为依据进行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按工伤等级玖级赔偿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9555元,不再支付护理费)。被告王成辩称,四川省劳鉴2014年再97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作出的,依法具有最终结论的效力,应当据此计算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医院确定需要人员进行护理,并且实际发生了护理费,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高于4500元,只有一个月是3185元,这也不是被告的平均工资,要求原告提交全部工资表按月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综上所述,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结果公正,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原告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2013年9月6日11时,被告在工作时因电锯锯伤右手拇指被送到成都军区联勤部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外伤性右手拇指血管神经及屈指肌腱断裂伤;2、外伤性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部分骨质缺损。2014年6月1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8月20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7级。2015年2月3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住院生活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1290元(106元/天×9个月24天)、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05元(3185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14660元(3185元×36个月)、交通费500元,合计189974元。2015年3月31日,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32845元(含护理费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35元、一次性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2810元),该裁决书于2015年4月1日送达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送达被告。另查明,被告在仲裁过程中认可原告支付了3天的护理费,且在本案中只主张15天的护理费。在仲裁时,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系因工受伤一事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有:是否应当按八级伤残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如何确定被告的停工留期的计算标准。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故应该鉴定结论确定的八级伤残来确定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虽然在答辩状中陈述其月工资高于4500元,但其在仲裁时以106元/天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应视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故以106元/天的标准来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金额为9540元(106元/天×3个月)。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仲裁时主张按3185元的标准计算上述三项工伤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裁决计算无误,应予支持。被告住院18天,在此期间本应由原告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但原告仅支付了3天的护理费,故劳动仲裁委员会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鉴定费300元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必要支出,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确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和住院生活补助费380元未得到仲裁委员会支持,仲裁裁决送达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视为其接受了仲裁裁决的结果,故对于交通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以下工伤待遇:护理费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5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2810元,合计128795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多乐克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成支付各项工伤赔偿金128795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多乐克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多乐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