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程革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程革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56号-5。法定代表人张宪青,总经理。被告程革委。原告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革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同日被告同原告签署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将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万元,但被告收到贷款后却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仅向原告付清了2013年12月1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4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被告间借款时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本院不享有该案的管辖权,原告向本院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