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232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 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某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蹇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某某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该公司法律事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庆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其中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如到期未能偿还,贷款利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50%。且被告承诺:如果利息未能按约定偿还,按每天所欠利息的2%加收滞纳金。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即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归还义务。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此笔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关于利息及其他费用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分三次共从原告借款10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借款金额分别为600万元、300万元、150万元。原告按合同要求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600万元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及其承诺履行义务。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做出还款计划后仍没有按还款计划履行给付义务。还查,被告已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共付162万元。原告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用为1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确认书、承诺书、借款凭证、授权委托书、还款计划、还息凭证14份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万元并给付为此发生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并按被告承诺的加收罚息及加收每天所欠利息2%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此项请求已超过了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相关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某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某某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0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庆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海利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