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卫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吴卫忠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51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谷伟(实习),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卫忠,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系厦门市集美区欣佳怡百货店业主,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孙厝乐安东路**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吴卫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其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原告拥有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拥有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注册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2014年1月8日原告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冰凉超爽沐浴露1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3万元;3、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卫忠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38号《公证书》;4、物证。证据3、4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5、票据,证明上海家化公司的合理支出。被告吴卫忠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浴液、香波、沐浴露、化妆品等,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2002年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38号《公证书》证实,2014年1月8日,原告代理人陈风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经营的厦门市集美区孙厝乐安东路的“欣佳怡百货”,以12元的价格购买了“六神冰凉超爽沐浴露”1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编号:0024058,收据上盖有“厦门市集美区欣佳怡百货店”字样的红章)。经庭审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六神”二字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极其相似。本院认为,原告依法申请注册了第1116603号“”商标,上述商标至今有效,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38号《公证书》证实,公证员在经营地址厦门市集美区孙厝乐安东路的“欣佳怡百货”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且《收款收据》上盖有“厦门市集美区欣佳怡百货店”字样的红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出售的沐浴露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标识,且该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主观恶性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卫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吴卫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吴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人民陪审员 林姵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