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凤柱与刘书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柱,刘书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907号原告:王凤柱。委托代理人:王富菊(系王凤柱之)。被告:刘书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汭,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柱诉被告刘书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柱的委托代理人王富菊,被告刘书起、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柱诉称:2012年7月16日11时10分许,刘书起驾驶津B×××××号车辆沿津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王凤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刘书起所驾驶车辆的前部与电动车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王凤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书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44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64400元、护理费585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80元、税费26元、取血服务费2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书起、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均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11时10分许,刘书起驾驶津B×××××号车辆沿津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王凤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刘书起所驾驶车辆的前部与电动车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王凤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第B00213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书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于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原告前期住院14天并产生相关损失,经本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183号判决解决,其中包括234天的误工费。上次诉讼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至11月7日在天津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0444.98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王凤柱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王凤柱右肱骨骨折致右髋关节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天。刘书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次诉讼中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使用3045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15天合计75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2800元的标准主张23个月合计64400元,护理费585元并提供护理发票、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5405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1计算,合计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情主张5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辅助器具费280元、税费26元、取血服务费20元、鉴定费2300元,提交相关票据。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案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已经使用完毕;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时间为300天,上次判决已经支付234天,且原告已经超过60岁,故不同意赔偿;伤残辅助器具费在上次判决已经支付,本次不再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税费、取血服务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鉴定之日已经年满62周岁,故同意按照18年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报告、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刘书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书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产生医疗费4044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585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6440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因前次诉讼已解决234天的误工费且鉴定误工期为300天,故本院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其误工期66天的误工费共计2785.6元(15405元/年÷365天×66天)。原告残疾赔偿金30810元,因出具鉴定报告时原告已62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7729元(15405元/年×18年×0.1)。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300元,系为鉴定伤情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税费26元、取血服务费2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柱误工费2785.6元、护理费585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80元、残疾赔偿金27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637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柱医疗费4044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43494.98元;三、驳回原告王凤柱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刘书起全部承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