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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0年2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已离家外出一年多,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特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0年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7月20日生育男孩王某甲,现已成家立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现已分居两年之久。以上事实有证人田素杰的证言“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经常打架,现已分居两年了,不能在一起生活了”和王伟的证言“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不好,已分居两年,不能在一起生活了”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原被告的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分居已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郅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