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单洪泉与单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洪泉,单永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542号原告单洪泉,农民。被告单永利,出生日期不详。原告单洪泉与被告单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晨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饲料销售生意。被告在2012年期间因养鱼需要,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被告仅偿还部分饲料款,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0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于20日后还清该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欠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单永利欠单洪泉人民币共计陆仟元整(6000)。定于2015年旧历正月二十日还清。如有拖欠和纠纷由宝坻法院审理。欠款人:单永利2015.2.16”。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被告签名的《欠款单》一份,并就该欠据的来源进行了具体陈述,该欠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未能依约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永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单洪泉饲料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