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执他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沙阿只申请执行沙玉峰、吴彪、吴友富、安钇臣、安华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阿只,沙玉峰,吴彪,吴友富,安钇臣,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执他字第23号申请人沙阿只,女,生于1977年8月24日,彝族,四川省德昌县人,住德昌县乐跃镇。被执行人沙玉峰,男,生于1994年4月10日,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盐源县德石乡。被执行人吴彪,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盐源县,藏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盐源县德石乡。被执行人吴友富,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盐源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盐源县田湾乡。被执行人安钇臣,男,彝族,1999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盐源县,住盐源县德石乡。被执行人安华,男,彝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盐源县,住盐源县德石乡。系安钇臣之父。申请人沙阿只申请执行(2014)川刑终字第8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沙玉峰、吴彪、吴友富、安钇臣、安华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盐源县,为便于案件执行,本院决定由盐源县人民法院对五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赔偿款19656.5元的执行。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大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对(2014)川刑终字第8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民事判决部份的执行。二、指定盐源县人民法院对(2014)川刑终字第8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民事判决部份的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峰审判员 罗春蓉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