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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190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农民。2005年5月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9月18日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XX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5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288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XX趁蓟县城区路灯管理所门卫不备,进入该单位院内,将被害人张放置在办公室桌子上挎包内的女士钱包盗走,内有银行卡2张及现金4183.5元。被告人李XX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赃款及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方证言,被害人张陈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证明材料,被告人李XX供述、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盗窃后即被抓获,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英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