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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傅佳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474号原告傅佳杰,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佳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佳杰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佳杰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驾驶沪CHXX**轿车与第三人吴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与第三人受伤,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第三人人民币67,501元(不包括原告车辆车损)。因原告车辆与被告签订有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是被告少赔22,181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2,1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理赔时,原告签字确认伤残赔偿金按照5折计算,所以被告按照原告同意的方案已经进行了理赔,关于自费金额本来就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称事实属实。审理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21,387.5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的少赔金额为19,208元,医药费中的自费金额为2,179.50元。在被告提供的理赔方案确认书中,原告的表述是:“本人只同意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内的保险理赔金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保险单、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00号民事调解书、收条,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车损修理发票、清单,牵引作业单、发票和被告提供的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原告书写意见的理赔方案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称原告同意其赔偿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在被告处按50%理赔,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并未同意其赔偿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在被告处按50%理赔。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无法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受害人发生的医药费中的自费金额不属理赔范围的答辩意见是有合同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傅佳杰保险金人民币19,20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7元,由原告傅佳杰负担人民币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