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武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闽F×××××号小轿车行至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路大同油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遂将其带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闽���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2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易小燕(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