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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甲与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贾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312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贾某某。原告杨甲诉被告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当时法院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闽GPXX**轿车残值为人民币(下同)90,000元,双方确认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该车折价款45,000元。另双方确认上述归原告所有的45,000元折抵原告自2014年3月起至2020年5月止应支付给女儿的抚养费,每月约726元。2014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女儿变更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抚养费40,644元(45,000元中扣除原告应付2014年3月至8月按每月726元计算的抚养费计4,356元)。被告贾某某辩称,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案件中,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给付原告300,000元女儿抚养费,该300,000元中应包括上述45,000元在内。被告在签署变更抚养关系调解协议之前,即已将3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7日生育一女。2014年2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明确:婚生一女贾玥婷随被告贾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自2020年起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另该案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车辆折价款45,000元,该款抵付原告自2014年3月起至2020年4月应支付给女儿的抚养费。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同年8月20日经本院调解,女儿贾玥婷变更由原告杨甲抚养,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140号民事调解书、笔录、(2014)浦少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离婚时,双方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45,000元,并同时确认在双方之女贾玥婷随被告共同生活的前提下,被告应付原告上述45,000元转为原告一次性应付女儿的抚养费(自2014年3月起至2020年4月止)。现因双方之女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则应返还原告该抚养费,但应扣除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6个月的抚养费计4,356元。被告抗辩已付原告女儿抚养费300,000元,且包括系争款项在内,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甲抚养费40,64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美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