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霞与秦可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秦可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3062号原告王霞,女,1962年9月8日出生。被告秦可玉,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志强(被告之夫)。原告王霞与被告秦可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与被告秦可玉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2010年12月13日,住在原告楼下的被告发短信告知我卫生间漏水,我让物业单位去查看情况,班长回复称没有漏水情况。当晚被告要强行进入我家。次日,我知道此事,约三方一起查清,当晚被告再次来我家砸门,我让住户报警,被告先到的派出所,我随后前往。我快到派出所门口时,被告从大厅里出来双手将我推倒在地,我当时受伤,且随身的手机摔坏。随后,被告对殴打我行为不予承认。现起诉要求被告对我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584.31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600元、手机损坏损失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次以及前两次诉讼费要求被告负担。被告秦可玉辩称:原告系我家楼上房屋的业主,她家房屋漏水已持续10多年,我多次要求原告修理卫生间防水。2010年5月,我再次找原告协商,因原告将房屋出租,一直没有结果。同年9月,她让物业将防水重新涂一遍,我们要求按规定重新做防水,但协商无果。2010年12月13日,我们上楼找原告,但住户不能联系上原告。次日,我再找原告时,原告报警,我与我爱人到派出所等原告时,突然接到孩子哭着打电话说有人踹家门。我想让民警陪我回家,正在犹豫时,原告到派出所,我与她发生争吵,问她为什么她报警后又到我家踹门,后来警官劝阻下我们停止争吵。我没有推原告,原告的伤情与我无关,对其证据均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住在原告的楼下,因被告反映原告住房卫生间漏水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能求得妥善解决途径,因此产生矛盾。2010年12月13日,被告称原告的卫生间再次漏水,上楼找原告查看情况,因房屋由其他房客(女)居住,当晚未能解决问题。次日21时许,被告再次上楼找原告,房客告知原告后,原告报警。民警接警后通知双方到月坛派出所进行处理。被告与其夫董志强在22时许先到派出所。原告自述大约22时45分回到家中找房客了解情况,并到楼下找被告,没人开门,后步行前往派出所。此时,在派出所等待的被告夫妇接到单独留在家中的孩子打电话称有人”砸门”,因不放心孩子急于回家,在派出所门外遇到原告。双方发生口角。原告称被告在坡道上对其进行推撞,导致其左脚受伤,手机被摔坏(sonyK750)。事发后,原告到复兴医院治疗,病历记载:1小时前撞倒,左踝扭伤、肿痛、活动受限。建议休假3天。12月30日,原告在北京医院骨科复查,主诉:患者被他人撞伤左侧下肢,左侧髋部及左踝关节疼痛。诊断:左侧髋关节软组织挫伤;左侧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中扣除医保报销的部分,自费部分共353.85元。2010年12月22日,原告申请伤情鉴定,12月31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王霞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原告出示2010年12月15日的修理费单据,受损手机更换摇杆帽,金额为30元。原告另出示2014年8月3日北京XX通讯有限公司出具的索尼智能手机K750C(黑),对手机外观品像描述为:外观损坏(按键坏),处理结果为:因无配件,无法修复。开庭时,原告出示的手机已损坏无法使用。关于误工费部分,原告出示XX单位的证明,内容为:”王霞系该单位退休职工,退休时间为2012年11月。按照我单位事业工资制度及绩效考核标准,王霞同志2010年12月份如果全勤并正常提供劳动义务的情况下,其工资津贴等月收入为4705元,平均1个工作日216元,3个工作日648元。”诉讼中,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交因本次受伤休假实际被扣发工资的证明,开庭后原告补充的证明亦不能体现薪金损失的情形。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出示相应证据。另查,诉讼中,本院向西城区公安分局月坛派出所调取事发时,纠纷发生区域的监控录像,被告知无法提供。在前次诉讼开庭时(2013年5月16日),月坛派出所民警南XX到庭作证,当庭审判员问”证人请×,根据自己判断,被告有无殴打原告?”,证人答”根据原告进入派出所的气氛状态,我判断原告有被殴打。”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损坏手机实物、工资收入证明、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查明,原、被告因卫生间地面渗水问题发生纠纷,长期未能解决,是矛盾产生的起因。事发当晚,被告首先被传唤到派出所等候处理。原告前往派出所前,先到被告家敲门,因被告孩子年龄小受到惊吓,以致被告在闻讯后心情急躁,在派出所外遇到原告后,双方发生争吵。由于焦点已从开始的漏水问题转为担心孩子安全,冲突加剧。虽然缺乏监控录像的直接证据,且被告在事发后所做的笔录中否认推搡的情节,但从原告伤情以及损坏手机的情况分析,不能完全排除双方存在肢体冲突的可能。故合议庭认为被告因情绪急躁与原告发生冲突,进而导致其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报警后,未及时前往派出所,激化矛盾,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应按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相应的检查及治疗均与伤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已经医保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出示与就医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出示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纠纷发生次日,原告维修手机,仅支付配件费30元。而在2014年提示手机损坏无法修复,已距事发时3年,所以不能断定手机在事发当日就完全损坏。故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以合理的修理费用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双方对于损害发生均有过错,且被告主观上无明显侵害原告之恶意,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次诉讼的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秦可玉赔偿原告王霞医疗费二百四十七元七角,财产损失费二十一元。二、驳回原告王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秦可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霞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秦可玉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涛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 王 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