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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798号原告朱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敏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0年5月1日仓促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李甲某、女儿李乙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感觉不到家庭的温暖和丈夫的爱护。原告已无法再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李某某辩称,原、被告2010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31日生育儿子李甲某、2013年7月14日生育女儿李乙某。原被告之间虽因琐事等闹过纠纷,但没有大的矛盾,虽因原告与家庭其他成员的矛盾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针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4日在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31日生育男孩李甲某,2013年7月14日生育女孩李乙某。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2010年9月因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双方为此吵闹;2015年3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吵闹,同年4月双方因琐事吵闹后原告外出打工,2015年5月2日原告回家生活,后又因琐事吵架,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12日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结婚自愿,且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闹过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够充分,故对其要求离婚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彼此关心,多沟通、交流,其夫妻关系仍可继续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敏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 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