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王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晨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文都、邢宏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年××月××日,三被告随其母亲李春阁改嫁到原告家,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当时三被告年幼,全由原告抚养长大。1992年6月被告王某回家居住,2006年被告杨某乙出嫁,2007年李春阁去世。2007年12月份原告在被告杨某乙的再三劝说下,将家中平房卖了,用所得房款为被告杨某乙交了购房首付款,即被告现在居住的左岸小区2号楼1单元1202室,装修后原告遂搬入该楼房与被告杨某乙共同居住生活,为被告照看孩子。2010年6月底,被告杨某乙却将原告赶出,不让原告在楼房居住。无奈原告只得到亲戚家借住,借住期间三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更不给付赡养费用,现原告患有腔隙性脑梗塞,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更没有居所,生活极为困难。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生活费、医药费2000元。被告杨某乙辩称,2005年4月16日我出嫁,之前跟原告生活。2007年阴历二月初六母亲去世。2007年12月份卖的平房,但卖房的钱没有给我交首付。左岸小区的楼房是我对象出资于2009年11月份购买的,是分期付款的。原告于2007年跟我一起在我婆家居住(××××),买楼房后又跟我到楼房居住。2011年春末夏初,原告要找后老伴,我不同意,原告就走了。被告杨某丙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没有跟原告在一起居住过,我跟爷爷、奶奶在大柏村生活,我在高庄上小学有几个月,是为了看我妈,原告老打我。我没有赡养义务,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甲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高庄村村委会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2份、于2014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1份,2014年4月1日的2份证明证实原告杨某甲与大柏村李春阁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李春阁和与前夫所生二子一女的户口迁入本村,后长子王某的户口又迁回大柏村,杨某乙于2010年将户口迁出,杨某甲与李春阁共同抚养杨某乙、杨某丙二人至成年,李春阁于2007年去世;2014年8月9日的证明证实杨某丙自2012年10月从监狱出来后就下落不明。3、廊坊四院的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患腔隙性脑梗塞,丧失劳动能力;4、西高庄村潘玉防卫生室证明1份,证明原告杨某甲患××长期服药,大约每星期药费57元,每年输液两次,每次350元。被告杨某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证2无异议;对证3认为,他过去就有脑梗,每月输液就行,不影响生活;对证4认为,过去每年输液一次。被告王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迁入、迁出的证明有异议,因不是法定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无异议;对证3不认可,因是复印件;对证4不认可,因不是合法机关出具的。被告杨某乙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提交证据如下:1、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柏林庄村委会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并加盖岔河集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证明王某系本村村民,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2003年将户口从本村迁至霸州市东一街;3、证人康某、辛某出庭证言,证明王某在大柏林庄上小学3-4年级时父亲去世,王某休学一段时间,随爷爷、奶奶生活。原告杨某甲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认为不属实,当时王某随其母迁到我村,三年后走了,是户口入微机那一年迁走的,当时王某改名为杨某乙,王某走了之后,杨某乙的名字入微机时输错,就由杨雪莲用了;对两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两位证人证明王某小学四年级前是在大柏林庄上的,但四年级后是在西高庄上的两年小学,后来在联小上了不到一年。被告杨某乙质证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三被告随其母亲李春阁从原岔河集乡大柏村改嫁给岔河集乡西高村原告杨某甲。1992年6月被告王某回大柏村随爷爷、奶奶居住,被告杨某丙、杨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其母亲李春阁共同生活。原告无其他子女。后被告杨某丙因刑事犯罪入狱,2012年10月出狱后未与原告见面,现下落不明。2005年被告杨某乙出嫁,2007年李春阁去世,原告开始随被告杨某乙生活,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杨某乙发生矛盾,原告回西高村独自生活。原告在西高庄村的房屋已变卖,卖房款去向因原告及被告杨某乙陈述不一致,又无证据支持,无法查清。现原告居无定所,投靠其他亲友生活。原告杨某甲患××需长期服药,大约每星期药费57元,约每年3000元,每年输液两次,每次350元,每年输液费约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杨某丙、杨某乙已形成继父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原告抚养王某时间较短,王某对原告尽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告抚养杨某丙、杨某乙至其成年,杨某丙、杨某乙对原告应尽大部分的赡养义务。根据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6134元/年和原告每年医药费支出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赡养费和医药费每月800元。三被告自2014年6月开始抚养原告,被告王某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医药费120元;被告杨某丙、杨某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杨某甲赡养费、医药费340元。被告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自2014年6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杨某甲赡养费、医药费120元,于每年10月1日前付清当年赡养费、医药费。二、被告杨某丙、杨某乙自2014年6月开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杨某甲赡养费、医药费340元,于每年10月1日前付清当年赡养费、医药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晨雨审判员 邱文都审判员 邢宏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继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