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玉国、朱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0450号申请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被执行人孙玉国。被执行人朱建新。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玉国、朱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通商初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孙玉国应给付申请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4343.2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144343.24元、被执行人朱建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执行人孙玉国承担诉讼费159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5936.24元(不含逾期利息与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朱建新已履行107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在履行部分义务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商初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