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吕江与郭群业、郭海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江,郭群业,郭海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吕江,男。委托代理人董科。被告郭群业,男。被告郭海涛,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润木。原告吕江与被告郭群业、郭海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江的委托代理人董科,被告郭群业、郭海涛及委托代理人赵润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因被告郭群业经营的养牛场需要搭建轻钢棚,被告郭群业的儿子郭海涛就联系原告过来帮忙搭建轻钢棚,原告基于与被告郭海涛是同学关系,就同意了其要求。在搭建过程中,原告从轻钢棚上摔下受伤,立即被送往湖滨区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二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痛苦和损失仅给付了2000元,剩余损失拒不支付。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9938.06元。被告郭群业、郭海涛辩称:原告是自己帮工,二被告并没有明确让原告来帮工,原告是到房前从树上上去摔伤,摔伤之后二被告才知道。原告的受伤自己具有重大过错,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如果原告赔偿数额适当,可以协商。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郭海涛为其父亲郭群业经营的养牛场的石棉瓦棚进行改造,联系到张波。张波又联系到原告吕江,之后,张波、吕江和郭海涛就工钱问题达成一致,郭海涛每天分别付150元给张波和吕江。2014年12月21日,张波、吕江到郭海涛家的养牛场进行施工,在拆除石棉瓦时,吕江不慎从房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三门峡市湖滨区医院救治,2015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421.36元,出院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左足2月内禁止负重行走,3-4月可扶双拐行走,6个月内部可干重活;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郭海涛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5年1月29日,经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吕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6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吕江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陆千元左右。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王官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明,称吕江从2010年至今一直从事外建轻钢房工作。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吕江受雇于被告郭海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郭海涛做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郭群业作为养牛场的经营人,与吕江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吕江作为成年人,长期从事轻钢房外建工作,而在此次作业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郭海涛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郭海涛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吕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42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1天为63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1天为420元。4、误工费,吕江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吕江从事轻钢房外建工作,无固定收入来源,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计算,应为34311元/年÷365天×75天=7050.2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根据护理人员赵丽娟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计算,即9416.10÷365天×21天=541.75元,出院之后的护理情况,未有医院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应为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吕钰轩,2011年2月11日生,计算14年,即6438.12元/年×14年×20%÷2=9013.37元。8、交通费,其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7341.08元。综上所述,根据责任划分,郭海涛应当承担吕江损失的80%,即61872.8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损失为5987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涛赔偿原告吕江各项损失59872.8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郭群业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吕江负担400元,被告郭海涛负担715元(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梦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