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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7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与陈×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女,1980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1982年7月1日出生。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陈×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793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陈×在一审中起诉称:陈×与宋×于2009年11月相识,于2011年9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宋×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宋×脾气暴躁,态度傲慢,是非观有一定偏差,又不愿沟通,经常打电话给陈×家里父母哭闹要求离婚。夫妻自2014年5月���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因此,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陈×与宋×离婚等。一审法院向宋×送达起诉状后,宋×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宋×户籍地在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2014年3月1日宋×来北京工作,才在北京市朝阳区临时租房居住,至今尚不足一年,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不是宋×的经常居住地。据此,宋×请求将本案移送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宋×于2009年即离开住所地来京生活,后于2010年至今一直就职于北京格兰特膜分离设备有限公司,宋×虽称其因怀孕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离京回住所地休养,并提交暂住证予以佐证,但一审法院认为宋×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虽离京回到住所地,系因怀孕休养,且之后宋×仍继续来京并在上述单位工作至今,故宋×离京的行为不构成对其在京“连续居住”的中断,一审法院另结合陈×、宋×婚后共同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生活的事实,认定宋×在京已形成稳定的居住生活关系,符合经常居住地的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宋×不服一审裁定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审理。陈×对于宋×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系以离婚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陈×与宋×离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宋×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宋×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