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3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何×与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沈×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3415号原告何×,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被告沈×,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宁琼。原告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以下简称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子沈xx。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沈xx由被告抚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家园一区二号楼6单元502室的房屋租金当做原告对孩子的抚养费,孩子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责。离婚后,被告与另一女子同居,该女子另有一子。被告对沈xx态度越来越差,并经常打骂。2014年8月1日,被告打电话让原告来把孩子接走。自此沈xx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并且拒不承担抚养费用。现沈xx也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沈xx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时原告将孩子接走,我也是因为孩子的意愿才同意的。原告接走孩子的时候也没有说过要抚养费的问题。我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认为房租足够用于孩子的抚养费,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7日生育一子沈xx。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男女双方婚后2004年11月7日育有一子,名叫沈xx,由男方抚养,因女方没有工作,归儿子所有的房屋所得的房租由男方支配,当做女方对孩子的抚养费。孩子的所有费用均由男方负责。”“……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家园一区二号楼6单元502室(下称502室)房地产所有权归儿子沈xx所有,但因登记的是女方名下,待办理房产证时女方无条件过户到儿子沈xx名下,男女方均无权对房屋进行处置……。”原、被告均认可自2014年8月起,沈xx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并均称沈xx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同意沈xx由原告抚养,但被告称根据协议,原、被告约定的意思应当是谁抚养孩子就由谁收取502室的房租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现房租一直由原告收取每月2850元,租期到第三年时每月3000元,这足以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故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原告称离婚协议书中仅表示502室的房租作为在被告抚养孩子时,原告对孩子的抚养费。经询,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10月起,502室的房租由原告进行收取。庭审中,原告提交房租收条及饭费收据以证明其现在抚养孩子的开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在顺义有住房不用租房居住。原告提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单两份,上显示被保险人系沈xx,投保人系何×,以证明其为沈xx买了保险,现保险费用由其交纳。被告对以上保险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保险是分红理财险,受益人也是原告,不是抚养孩子的支出。原告提交北京青年报,称该报文章上载中小学教师工资在5000元左右,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水平。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经询,被告称其每月收入4000元,原告称其现在无工作。被告提交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孩子接走时未提出抚养费只说了要房租。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在接孩子的时候提到过抚养费的问题,被告还向其写过一个条,内容大致为其愿意给孩子每月8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计100个月,共计8万元,该笔钱在原告向被告给付25万元的存款时支付。原告称由于其嫌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太少,所以没有同意也没有签字。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过该条的事实认可,但其称打该条的原因系原告不向其给付25万元的存款,其为了原告给付其存款才打的,但是其没有签字,而且原告亦没有同意。另查,被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原告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称当时原告将孩子接走,其认为原告是孩子的母亲且孩子亦愿意与原告生活,故提起诉讼,但由于原告在其起诉时要求其支付抚养费,故其决定撤诉。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收据、录音材料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现原告要求抚养沈xx,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抚养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表明原、被告系将502室的相关权益赠予沈xx;沈xx由被告抚养,因原告没有工作,502室房租作为原告对于沈xx的抚养费。该协议中并未表述,原、被告谁抚养孩子,502室房屋租金作为另一方给付孩子的抚养费,不应因由谁收取租金而免除另一方对子女的抚育义务。沈xx由原告抚养,则被告应当给付抚养费,但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育费过高,考虑到502室房屋租金现由原告收取的情况以及综合考虑双方的收入、负担能力及沈xx现有的生活及教育情况,本院对抚育费金额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与被告沈×所生之子沈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由原告何×抚养;二、被告沈×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十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八百元,至沈xx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何×负担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沈×负担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裴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