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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100号原告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xxx。委托代理人王子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启如,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慧忠,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翟晓霞、于海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东王庄村中小学旧校园流转给原告,价款为140万元。使用期限50年,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支付105万元,余款35万元于2010年9月前全部付清,同时被告将东王庄村中小学旧校园移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流转款10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将东王庄村中小学旧校园移交给原告,为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流转款105万元并支付赔偿金26162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流转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东王庄村中小学旧校园流转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流转价款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收条4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流转款76万元;3、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东王庄村中小学旧校园权属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我方没有收到原告流转款105万元,本案涉及的款项均系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前任支部书记范宏保个人行为,其已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当终止审理。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系村委会前任支部书记范宏保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另村委会的财务记账凭证并没有体现收到原告的该笔款项,因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加盖东王庄村村委会的公章,该公章对外能够产生法律效力,而东王庄村村委会的财务记账凭证没有体现收到原告的该笔款项,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东王庄村中小学旧校园流转给原告,价款为140万元。使用期限50年,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支付105万元,余款35万元于2010年9月前全部付清,同时被告将东王庄村中小学旧校园移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流转款76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将将东王庄村中小学旧校园移交给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于2010年9月前将东王庄村中小学旧校园移交给原告,而被告至今未移交。致使原告当初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已不履行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经本院庭审核实证据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流转款76万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流转款76万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61625元的请求。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不在原告,对此被告应给予赔偿,而双方对合同解除的赔偿标准未进行约定,因此,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来计算赔偿金。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5.75%,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为:76万元×5.75%×5=2185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实际向被告支付流转款为105万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仅提供有76万元的被告收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涉及的款项均系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前任支部书记范宏保个人行为的辩解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加盖东王庄村村委会的公章,该公章对外能够产生法律效力,而东王庄村村委会的财务记账凭证没有体现收到原告的该笔款项,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xx流转款76万元;二、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x赔偿金218500元;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5元,由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翟晓霞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春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