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民申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苏益群与赖海良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赖海良,苏益群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民申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赖海良。委托代理人:赖海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益群。再审申请人赖海良因与被申请人苏益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浙衢商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赖海良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丈夫陈朝林向申请人所借30万元,系现金交付,该事实已由生效判决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本案二审认定“陈朝林向赖海良借款30万元的交付方式是通过交付2万元现金和打款28万元完成的”,缺乏证据证明。2.涉案股权转让款,申请人已通过汇款28万元、支付现金2万元的方式交付,二审认定“赖海良未支付苏益群股权转让款”,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法申请再审。苏益群提交意见称:2012年3月17日,陈朝林向赖海良借款30万元,赖海良通过汇款28万元和支付现金2万元的形式交付,但其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股权转让款并未支付,二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转让款和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首先,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赖海良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陈朝林支付了30万元借款,赖海良申请称以现金交付30万元借款的事实已被该生效判决所确认,与事实不符。其次,赖海良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2年3月17日根据陈朝林的指示向陈朝林指定的账户汇款28万元、交付现金2万元,该事实与陈朝林当天向其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相印证。但赖海良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向苏益群交付了3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故本院二审判决其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综上,赖海良所提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赖海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舒红胜代理审判员 胡建涛代理审判员 郝宽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