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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功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郑云超与天津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大连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超,天津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大连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功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郑云超;委托代理人崔倩颖,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业二街88号。法定代表人郑显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虎,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贡嬿嘉,该公司人事部经理。被告大连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镇张屯。法定代表人郑显俊,总裁。委托代理人魏连芳,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云超诉被告天津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济丰)、大连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济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云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倩颖,被告天津济丰委托代理人王传虎、贡嬿嘉,被告大连济丰委托代理人魏艳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大连济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天津济丰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任销售经理一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该劳动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真实有效。大连济丰于2013年9月18日发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天津济丰以此为据,声明其不需要也不应该再前往天津济丰工作。原告与天津济丰存在劳动合同,双方系劳动关系,无任何正当理由情况下将原告辞退并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系无视法律规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劳动合同作为证据提交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却以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为由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呈诉来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天津济丰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天津济丰支付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费1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天津济丰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天津济丰签订过劳动合同。证据2、培训合同,证明原告与天津济丰签订过劳动合同,天津济丰也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培训。证据3、天津济丰向原告发出的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不要来天津济丰工作。证据4、浦发银行的银行流水,证明天津济丰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工资卡中打款。证据5、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6、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天津济丰公司工作期间,一直隶属于天津济丰管理,与大连济丰公司没有关系,在工作中不可能接触到公章,不能能伪造合同。证据7、证人邢××与天津济丰公司劳动合同,证明证人的劳动合同和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字迹是一样。证据8、证人司××、邵××、贾××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天津济丰包装工作时和他们有过业务上合作,他们可以证明原告是天津济丰公司员工,原告的合同是真实的。证据9、大连招商银行和天津招商银行的流水明细,证明大连招商的卡在2009下半年之后就没有任何的支付记录了,在天津滨海新区招商银行的开卡时间是2012年1月17日。交易摘要只是柜台存现,不能体现是支付工资,也不能体现是大连济丰给原告打款。证据10、尾号3541的银行工资卡流水,证明2009年9月5日前的工资项收入都是大连济丰支付的,之后大连济丰就不再支付了。5XXXXX号卡都是天津济丰支付工资,没有大连济丰支付的记录。被告天津济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天津济丰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与大连济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系大连济丰调派到天津济丰处,社保和公积金由大连济丰缴纳,故原告与大连济丰保持劳动关系,并未与被告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且原告与大连济丰的合同上明确禁止在其处工作期间禁止与第三方签订劳动该合同。第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是大连济丰,天津济丰并未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013年9月18日,大连济丰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也说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天津济丰只是按照大连济丰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第三对于原告提供的与天津济丰之间书面合同,天津济丰对此并不知情,也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是利用职务之便,在外借公章之际自己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私自加盖公章,才有了今天的书面劳动合同。其合同存在多处疑点。其一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明确写明,必须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职工亲自签署,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方为有效。而原告提交的合同只有公章,但并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故该合同没有生效。其次,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期限和大连济丰的合同有重合,大连济丰的合同明确禁止不允许原告和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天津济丰不可能在明知原告和大连济丰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最后,原告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合同签署日期为2010年7月16日,而天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许可天津济丰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时间却是2011年8月29日。公司不可能在未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况下,与原告约定不定时工作制。审理中,被告天津济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及附件(与大连济丰、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与大连济丰)、工资发放证明、保险缴费信息查询,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入职大连济丰,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大连济丰于2009年9月1日将原告调派至天津济丰处,原告与大连济丰仍保持劳动关系,保险由大连济丰缴纳。原告与天津济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天津济丰公司)证明自2009年1月1日其天津济丰社保部门登记的名册中没有原告信息,原告只是由大连济丰公司调派至天津济丰,与天津济丰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天津济丰于2011年8月29日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署时间是2010年7月16日,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公证书及附件、私营公司户卡、通知,证明因原告与他人合营与公司同类经营业务,且徇私舞弊,严重违反大连济丰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约定,被大连济丰于2013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天津济丰是根据大连济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原告发了一份通知,并不是天津济丰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5、公章使用记录表、公章外借记录表、证言,证明天津济丰的公章使用外借情况,而且在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11日与原告所述外借过公章相矛盾。证据6、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劳动合同审批表(有原告签字)、证言,证明天津济丰签订劳动合同时前置程序就是同员工签署一份双向的确认书,劳动合同签订意向通知书,由员工保留一份,被告保留存根,且原告曾对其下属审批确认续签、签订的劳动合同,知悉天津济丰签订劳动合同流程,但天津济丰处并未有同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存根。证据7、上海浦发银行的证明、天津济丰记账凭证,证明天津济丰与原告在上海浦发银行发生的业务往来中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工资,而是原告向天津济丰申请的报销费用。证据8、证人王××、付××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合同是不真实的,且原告在法庭的陈述是虚假的,原告有借用过公章的行为,且有私自盖章的时间和空间。且原告证人邢××和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证据9、大连济丰出具情况说明和大连济丰主体材料、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大连济丰支付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是工资是由大连济丰发放。证据10、员工手册、原告签字确认的证明,证明员工手册第11页第B项、E项都载明员工不得和两家同类公司签订合同,员工手册第10页劳动合同签订流程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向原告签定合同的情况是不能存在的。无论原告是大连济丰公司还是天津济丰公司员工,都是国际济丰集团公司员工,都应该履行这个员工手册,原告对这个员工手册的内容知晓,并原告签字也签字了。证据11、大连招商银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大连济丰公司支付的。证据12、大连济丰的工资发放说明,证明针对5147号卡是大连济丰向原告支付的工资。证据13、代理人贡嬿嘉的工资卡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明天津济丰不存在原告这种情况的员工,其他员工都是由浦发银行发放工资和报销。证据14、证人苗××的证言,证明原告和天津济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大连济丰存在劳动关系,并能证实是大连济丰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和法院依职权调取徐××的证言是吻合的。而且还证实大连济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情况。就可以证明原告与大连济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15、银行转账的凭证、记账凭证、请款单,证明大连济丰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证据16、张书亮工资发放流水账,证明大连济丰请款时是请了张书亮和原告两个人的工资,减去张书亮的工资,就是原告的工资数额。证据17、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的仲裁申请和诉状的事实和理由是相互矛盾的。仲裁申请中原告这样描述2013年9月18日天津济丰向其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和发出的通知是一致的。被告大连济丰辩称,认可和原告的劳动关系,自07年7月9日至13年9月18日期间和大连济丰有劳动关系,原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以此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且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防暑降温和冬季取暖费,因此不需要再次支付;关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不同意支付;诉讼费也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公司承担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要求本公司承担认为程序违法。被告大连济丰提供了如下证据:1、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和附件,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保险缴费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原告07年10月8日入职,工龄是认可从07年7月9开始起算,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自07年10月8日至10年12月31日,09年9月1日,公司和原告协商一致将工作地点由大连变为天津,原告和大连济丰依然保持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由公司一直缴纳;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公证书和附件,私营公司的户卡和发起人变更信息,证明因原告和他人合营(天津正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大连济丰经营同类业务,现任公司监事,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违章制度,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为济丰公司纸箱事业部都是经营包装纸业业务的,所以原告也是与天津济丰经营同类业务。审理中,本院依天津济丰申请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行开发区支行调取了原告名下尾号为5XXX的银行账户打款记录,经查询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每月以柜台存现方式向原告卡中打款的对象,系从三家银行向该账户打款,分别为招商银行大连保税区支行、大连开发区支行及滨海空港支行。其中仅有2013年2月27日一笔一万元的款项系从招商银行滨海空港支行存现。其他几笔均在大连异地存现。经询问以柜台存现方式打款且在一万元以下的不需要存款人留下身份信息,仅能从打款银行查询其打款时签署的单据,而且此存款距今时间较长,难以查到单据。本院依职权赴国际济丰集团调查到证人集团公司人力总监徐××的证言,证明原告不可能与天津济丰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由于集团公司的人才培养交流制度工作地点由大连变为天津。原告的保险关系是当初征询了原告意见,由于大连保险待遇较高,故将保险关系留在大连。二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认可公章是天津济丰的,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到9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天津济丰的证据1至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至6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认为不完整,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8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和天津济丰有利害关系。证据9认为真实但不完整。证据10认为不是天津的员工手册。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标注时间段,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3至证据17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大连济丰的证据1至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天津济丰对大连济丰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可,大连济丰亦认可天津济丰提供的全部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于法庭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原告与大连济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写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从2009年9月1日起,原告的工作地点由大连变更为天津,工资由天津济丰发放,社保与原公积金按原工资标准在大连缴纳。后原告与被告天津济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原告陈述该合同系2011年签订培训合同时补签。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培训合同。在原告提供的其本人持有的卡号为62×××20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工资卡上,天津济丰认可自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每月以交易摘要代码为工资和支付申请名目向原告打款的公司为天津济丰,但其认为交易代码为支付申请的项目是其向原告支付差旅费和业务报销的费用,而非工资,而交易代码为工资的项目是代大连济丰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在2012年1月之后,原告浦发银行卡上均为交易摘要代码为支付申请的款项每月打款入账,仅在2013年1月仍有一笔交易代码摘要为工资的款项入账。在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卡号为62×××41的大连济丰的工资卡上,自2009年9月份便再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在原告提供的卡号为62×××47的招商银行的卡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每月以“柜台存现”的形式向卡中打款,出款方为大连。2013年9月18日,大连济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上载明其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天津济丰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通知”,其上载明:“鉴于你是大连济丰调派至天津济丰工作的员工,由于大连济丰已于2013年9月18日解除/终止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你不需要也不应该再前往天津济丰工作。”但该通知没有落款日期。被告均未提供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通知”的送达证据。原告认可以上两份文件系由邮寄送达的形式对其送达,其在2013年9月18日签收了大连济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收到大连济丰通知后十五日内,收到了天津济丰的通知并进行了签收。原告在职期间与他人合营天津正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大连济丰和天津济丰经营同类业务,违反了的集团的规章制度。大连济丰和天津济丰均系国际济丰集团公司旗下子公司,分别系独立的法人主体。2014年2月19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申诉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经原被告提供证据、本院调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大连济丰还是被告天津济丰。原告在2009年与大连济丰签订劳动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工作地点由大连变更为天津,即原告在天津济丰工作视为是在和大连济丰履行劳动合同。合同在2010年到期后,原告的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大连济丰仍然向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最终大连济丰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大连济丰对此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虽然原告提供了和天津济丰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和培训合同,但该合同原告自述为出国培训前临时签订,被告天津济丰否认合同真实性,纵观合同签订后的情形,双方均未依合同履行劳动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应认定该劳动合同不是原告和天津济丰的真实意思表示。工资发放问题系考量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重要因素。虽然天津济丰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但系基于大连济丰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由天津济丰代大连济丰向原告发工资。2012年1月之后,原告尾号为5147的招商银行账户中上每月都收到以柜台存现方式转入的固定数额的款项,大连公司的工资卡是招行卡,如上款项形式上符合工资的特点,也与大连公司出具的工资单上的数额相对应。经本院调查,打款地点是在大连,原告并不能说明此款系案外人所存,仅称此款系天津济丰所存。而天津济丰的工资卡系浦发卡,与天津济丰到大连异地给原告招行卡内柜台存入工资相比较,应认定大连济丰给原告打款的事实。虽然原告的浦发卡在2012年之后也有天津济丰打款的记录,但载明的不是工资名目,且每月数额差距较大,不符合工资的特点。经查,在2012年之前该浦发卡每月均有明目显示为“工资”及“支付申请”的两笔款项进账,经询问双方证人,均陈述“支付申请”系在工资之外的报销费用。而2012年之后,该卡的进账每月仅有“支付申请”项目,唯有一笔发放名目记载为工资,但数额较大。故天津济丰认为2012年后每月以支付申请名目打款系原告业务费用报销、而一笔所谓工资系天津济丰鉴于原告为天津济丰作出贡献而给予的一次性年终奖励的抗辩有据。同时,大连济丰提供了原告的工资条,科目明细清晰,数额稳定且和原告招行卡的打款数目吻合,原告认可该工资条的真实性,同时大连济丰亦提供了大连招商银行出具的证明、证人苗××的证言、银行转账手续费凭证、记账凭证、请款单、张书亮工资发放流水账等多份证据,如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大连公司每月向原告招商卡内发放工资的情况。综上,原告名下尾号为5XXX的银行账户中每月以“柜台存现”名目的进账款,应认定为大连济丰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根据本院向国际济丰集团公司调查的结果,确认原告系由于集团公司的人才培养交流制度工作地点由大连变为天津,该集团公司不允许劳动者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形,对此原告作为知晓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员工,也不能在与大连济丰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又与天津济丰签订劳动合同。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系大连济丰而非天津济丰。根据二被告提供的私营公司的户卡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职期间存在与二被告经营同类业务的事实,违反了济丰集团的员工手册的规定。而该集团旗下所有子公司均使用集团的员工手册。故大连济丰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由于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因大连济丰的工资单上已包括如上费用,可证明大连济丰已向其支付该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东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人民陪审员 许轶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静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4、《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