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右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常河与金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河,金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右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王常河,男,1969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金宝,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常河诉被告金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常河、被告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常河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一项放羊劳务合同,每月工资为4500元,可自带羊只。原告自带33只羊,于2014年12月7日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后被告以原告向其借款5万元为由将原告的27只羊扣留。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7只羊(其中包括2只8颗牙的基础母羊、11只4颗牙的基础母羊、11只2岁母羊、2只2岁公羊、1只母山羊)及2015年的14只羊羔。被告金宝辩称,原告于2014年8月开始给我放羊,每月工资是4500元。当时原告的儿子要结婚,所以向我借款5万元,并约定以其一年的工钱偿还该借款,并称自己有羊。后期原告不继续放羊,在我羊点处留下27只羊走了。如果原告现在可以偿还借款5万元,我同意返还羊。原告要求返还的27只羊中有2岁母羊11只,2岁公羊1只,1只母山羊,其他的基础母羊中8颗牙的比较多,但具体数字不清楚了。原告的羊已经死亡了3只羊(2只基础母羊,1只羊羔),原告也知道该情况。原告是按照100%的比例计算要求我返还今年的14只羊羔,但是今年的接羔率只有70%左右,所以不同意返还14只羊羔。原告王常河申请法院委托新巴尔虎右旗农牧业局计算出14只基础母羊2015年的繁殖率为8只羔羊,但原告王常河对计算结果有异议,经被告金宝质证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金宝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2014年12月7日派出所视频资料一份、借据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未偿还,所以不同意返还原告的羊。经原告质证称,被告曾发工资时让我签过字,我没有写过借据。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说我承认借款5万元就同意把羊还给我,所以我才承认的。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常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间在被告金宝牧点处放羊,并携带自家33只羊,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4500元。2014年12月7日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原告王常河离开时被告金宝以王常河向其借款5万元为由扣留了原告王常河的27只羊,其中有基础母羊13只、2岁母羊11只、2岁公羊2只、母山羊1只。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扣留羊只期间的养活及丢失事宜无约定。现原告王常河要求被告返还27只羊及2015年的14只羊羔。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王常河主张被告扣留其27只羊,被告金宝未予否认。原告作为27只羊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以存在借款事宜为由长期占有原告的羊,显属无理,理应将占有的羊只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27只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申请计算2015年14只羊的繁殖率,新巴尔虎右旗农牧业局计算结果客观、真实,符合牧区牲畜繁殖自然规律,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15年14只羊繁殖的8只羊羔。被告金宝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借据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性质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的3只羊已损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本案系因被告强行扣留羊只而发,被告的行为属恶意占有,双方对羊的损亡及丢失等事宜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所述的3只羊已损亡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常河27只羊(其中基础母羊13只、母山羊1只、2岁母羊11只、2岁公羊2只)、2015年羊羔8只。二、驳回原告王常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宝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诺民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